(2016)浙1004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林卫海与夏妙国、陈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卫海,夏妙国,陈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580号原告:林卫海。委托代理人:王新平、王莹,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妙国。委托代理人:尚英姿,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春芳。原告林卫海为与被告夏妙国、陈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卫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平、王莹、被告夏妙国的委托代理人尚英姿、被告陈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卫海起诉称:被告夏妙国、陈春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7日,被告夏妙国、陈春芳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此后,被告归还原告二个月利息,并于2015年5月27日归还本金300万元。2015年6月10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按本金500万元、月息2%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按本金200万元、月息2%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本金500万元、月息2%计算)。被告夏妙国、陈春芳答辩称: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属实,借款后支付两个月利息并于2015年5月27日归还本金300万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通过其父亲账户汇入被告账户300万元,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股权转让款。原、被告签订股权终止协议书,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股权转让款3270万元,因双方互负债务,被告有权主张在本案中抵销相同金额。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因双方相互抵销,该主张不能成立。结合被告答辩意见以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审查表、借款合同、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律师费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均予以认定采信。双方对2015年6月10日两被告是否再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存有争议。原告提供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一份,原告通过其父亲向被告陈春芳转账300万元,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是原告林卫海支付给被告股权转让款,并非借款。被告提供股份终止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需支付被告3270万元股份转让款等款项。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按照该协议书内容,原告支付给被告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为二年内付清,原告不可能在签订协议后10天内支付该款项。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300万元的事实有证明力,但对该笔300万元系借贷关系的款项不具有证明力,无法证实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从内容上看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除了借贷关系之外,尚存有股权转让的买卖关系及自2015年6月1日起原告需支付被告合计327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提供的针对原告主张该300万元并非借贷款项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妙国、陈春芳于1991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17日,被告夏妙国、陈春芳向原告林卫海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方未能按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此后,两被告归还原告该借款对应二个月利息,并于2015年5月27日归还本金300万元。原告因本案诉讼用去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林卫海与被告夏妙国签订一份股份终止协议书。双方约定含有以下内容:原告林卫海归还被告夏妙国股权转让款、办理过户费用等共计3270万元,付款方式为在签订之日起2年内付清,利息按月8厘计算。2015年6月10日,原告通过林俊德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被告陈春芳3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被告陈春芳300万元是否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根据我国民事举证规则,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林卫海主张2015年6月10日与被告夏妙国、陈春芳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就存在借贷合意并生效提供证据,该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仅能证明其向被告夏妙国、陈春芳实际交付了款项而无法证明该款项的交付缘由和目的,在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形下,原告应当就该笔转账与被告夏妙国、陈春芳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与被告夏妙国、陈春芳存有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其尚欠原告的借款在原告尚欠其叁仟多万元的款项中予以抵销,鉴于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的履行期尚未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无权予以抵销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夏妙国、陈春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考察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约定由被告负担律师费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妙国、陈春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卫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前期利息32258元以及按本金20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卫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50元,减半收取27225元,由原告林卫海负担16335元,被告夏妙国、陈春芳负担10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45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