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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行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赵丽丽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赵丽丽,天津市长剑出租汽车公司,孙旌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行终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号增*号。法定代表人杨洪峰,主任。委托代理人崔超,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冀湘,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丽,女,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张远华,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长剑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305号经联大厦1501-36、38室。法定代表人尚友军,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孙旌伟,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因交通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重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崔超、刘冀湘,被上诉人赵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长剑出租汽车公司及孙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赵丽丽购买出租车,挂靠在天津市长剑出租汽车公司,并按照规定交纳管理费用。2011年7月该出租汽车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1年8月1日,天津市长剑出租汽车公司持有赵丽丽签字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注销申请向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申请注销赵丽丽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其中申请人签字栏中“赵丽丽”签名不是赵丽丽本人所写。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受理后,于2011年8月8日在其政府政务公开网站××/web/XKJList.aspx对核发新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进行了公示,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津客管(11)650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赵丽丽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出租汽车驾驶员在退出运营服务后,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注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在注销的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是否是本人主动申请进行核实。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依据天津市长剑出租汽车公司的申请注销赵丽丽本人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该申请中申请人签字一栏签名并不是赵丽丽本人所写,该申请并非是赵丽丽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依据并非本人申请的注销申请作出津客管(11)650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其行政行为违法。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注销申请系天津市长剑出租汽车公司提供给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天津市长剑出租汽车公司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作出津客管(11)650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天津市长剑出租汽车公司负担。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天津市长剑出租汽车公司负担的部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上诉人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授权和程序作出行政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基础。2、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并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另一方面却不能指明上诉人违反的具体法律规范,说明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据程序法律规定对实体行为进行评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及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原审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及原审各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丽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具有管理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体资格,作出注销驾驶员客运资格的行政许可是其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及《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如退出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应向上诉人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上诉人应当依法办理注销驾驶员客运资格的变更手续。上诉人提供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注销申请中,申请人“赵丽丽”的签字已经司法鉴定被确认并非其本人书写,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针对注销驾驶员客运资格提出过申请,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