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29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袁其刚与赵继平、袁琦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其刚,赵继平,袁琦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734号原告袁其刚,男,住曲靖市会泽县。被告赵继平,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袁琦花,女,住址同上。系被告赵志平前妻。原告袁其刚诉被告赵继平、袁琦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其刚,被告赵继平、袁琦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13年二被告建盖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5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故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赵继平、袁琦花辩称,借款是事实,只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因建盖房屋,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赵继平、袁琦花向原告借款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继平、袁琦花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继平、袁琦花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袁其刚借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赵继平、袁琦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王建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馨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