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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6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学辉与张朝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辉,张朝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975号原告张学辉,又名张建峰,农民。被告张朝辉,农民。原告张学辉诉被告张朝辉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辉诉称,被告张朝辉购买原告张学辉塑料颗粒,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139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9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朝辉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张学辉向本院提供被告张朝辉于2015年2月17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900元,之后给付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8900元。原告张学辉提供的欠条,经开庭审查,原告张学辉陈述称欠条系被告张朝辉书写或签名,被告张朝辉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张学辉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朝辉购买原告张学辉塑料颗粒,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朝辉共计欠原告张学辉货款13900元,之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9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朝辉购买原告张学辉的塑料颗粒,被告张朝辉应当按约给付原告张学辉相应货款,故本院对原告张学辉要求被告张朝辉给付89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辉给付原告张学辉货款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张朝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朝辉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煦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