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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5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余敦梅与上海兴申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敦梅,上海兴申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5128号原告余敦梅,女,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田建军,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兴申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从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原告余敦梅诉被告朱从亮、上海兴申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兴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朱从亮的起诉。原告余敦梅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军,被告兴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敦梅诉称,2014年11月13日19时33分许,朱从亮驾驶被告兴申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4XX**重型厢式货车在闵行区放鹤路都会路东侧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份进行了二次手术,并产生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9,418.4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兴申公司承担。被告兴申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朱从亮是兴申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同意由兴申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9时33分许,被告兴申公司员工朱从亮驾驶牌号为沪D4XX**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市闵行区放鹤路都会路东侧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余敦梅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被告兴申公司系牌号为沪D4X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敦梅139,856.64元;二、驳回原告余敦梅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24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时朱从亮系兴申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平安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兴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医疗费9,418.4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结合住院天数主张24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共计9,758.40元,均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兴申公司无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敦梅9,75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兴申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