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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如春、杨以根等与江西威特新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江西威特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160号原告李如春。原告杨以根。原告刘小平。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威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天工南路佳乐苑201B。法定代表人万新民。委托代理人冯丽彤,公司财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简小林,公司生产部部长。原告李如春(下称第一原告)、杨以根(下称第二原告)、刘小平(下称第三原告)与被告江西威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勇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丽彤、简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一、二、三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采取包租方式,自行管理,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费用支付方式为每次交付半年租金,从租赁的前一个月交付下半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但被告却于2016年1月突然提前搬离,且未通知原告。现合同到期,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租赁费2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已在2016年2月1日同意被告提前终止租赁合同,且已办理租赁物移交手续。原告已经提前知晓被告要提前终止合同,也告知被告已经有人准备租赁,并安排两批人了解具体情况。2016年2月1日,原告方如期赴租赁物所在地对原告原有设备设施逐项登记,办理移交手续,原告事实上已接管了租赁物。其次,厂房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方先生车床迁离期限为3月15日前”,但至今仍未搬走,占用了被告的生产空间长达34个月之久,给被告的生产造成很大不便,被告须追索设备保管费20400元(600元/月×34个月)。再次,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添置的固定资产及设施归被告,不能带走的设施,双方约定作价处理。被告在合同期内增加了如下设施:1、地面和热处理井池,花费17900元;2、车间隔离板一个,花费2000元;3、一个工棚及油漆架,花费8800元。经审理查明,第一、二、三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新余市渝水区良山镇夏莲路口位置的现有院落(包括厂房、办公楼、围墙内空地及相关设施)整体租赁与被告使用(具体详见附件清单),租赁期满,原告交付被告的所有设备、厂房等,都能正常使用,否则,被告应负责修理费用;被告在租赁期间内享有租赁物所有设施的专用权,被告在接手原告固定资产及设施前,双方对原告资产登记留底作为本合同附件,被告负责租赁物内相关设施的维护,并保证在合同终止时归还原告。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赁费每年120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次交付半年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核对了租赁物内固定资产,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340000元,租赁费付至2016年1月3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固定资产清单一份、银行转账明细单(十八张)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方主张被告支付其厂房租赁费20000元。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方的厂房,租赁期三年,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赁费每年120000元,三年共计360000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方租赁费至2016年1月31日止,即被告支付原告方租赁费340000元。其次,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1日已提前终止了合同,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再次,被告主张原告未将租赁物内车床搬离,造成被告生产不便,原告应支付保管费20400元(600元/月×34个月),且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添置的固定资产及设施归被告,不能带走的设施,双方约定作价处理,现被告已添置固定资产及设施花费共计28800元。由于被告未提起反诉主张其权利,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被告租赁原告方的厂房,租赁期三年,即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赁费共计360000元,现租赁期已届满,被告仅支付原告方租赁费340000元,尚欠原告方租赁费20000元。因此,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其厂房租赁费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威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如春、杨以根、刘小平租赁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江西威特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军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