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海堃与胡永红、贵州迪宇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堃,胡永红,贵州迪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722号原告张海堃。委托代理人刘群,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红。被告贵州迪宇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贵州建设大厦西座13层2号。法定代表人胡永红。原告张海堃诉被告胡永红、贵州迪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红、迪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胡永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至2014年10月25日止,被告迪宇公司为被告胡永红提供连带担保,期间,被告胡永红还款2万元,余款18万元一直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永红、迪宇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胡永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其所属工商银行62xxxxx账户向被告胡永红所属6222082xxxxxxxxxxxx账户转款两笔,每笔5万元,共计10万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胡永红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将94000元转入被告胡永红所属银行账户,剩余6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同日,被告胡永红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今借到张海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到期归还,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及利息”,被告迪宇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另查明,《借款协议》中的20万元借款包括2013年4月25日的10万元借款;被告胡永红已归还2万元,余款18万元未归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永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借款协议》,并有银行交易明细与之相印证,原告现金支付给的6000元非大额,亦可系现金交易,故被告胡永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归还2万元,故该2万元应从总借款20万元中扣除,被告尚有借款本金18万元未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无利息的约定,但本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支持由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26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迪宇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因《借款协议》中明确被告迪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被告迪宇公司亦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故被告迪宇公司应与被告胡永红对1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此,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红、贵州迪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张海堃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二、驳回原告张海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永红、贵州迪宇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吴 中审 判 员 蒋毅贤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永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