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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郄彦卿与天津市新城供热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郄彦卿,天津市新城供热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3220号原告郄彦卿。委托代理人郄全胜(系原告之子)。被告天津市新城供热站,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延吉道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黄洪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环,该单位运行管理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伊虹颖,该单位综合部管理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郄彦卿与被告天津市新城供热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苗文兰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郄彦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郄彦卿负担。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彦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