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段某甲,段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2刑初6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系被害人任某某之母。被告人段某甲,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5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9月14日被取保候审,11月24日,营山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南营检未刑不诉(2014)3号不起诉决定。辩护人郑子琼,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凉风乡古佛村三组。系段某甲之父。自诉人任某某以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任某某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自诉人任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任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书全审判员 杨建琼审判员 朱秋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