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6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亚蒙与马浩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蒙,马浩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6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蒙,男,1982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宇浩,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一波,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浩流,男,1941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继国,北京市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亚蒙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亚蒙的委托代理人卢宇浩、刘一波,被上诉人马浩流的委托代理人孙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马浩流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7月18日,我与王亚蒙签署《借款抵押协议》,约定我向王亚蒙借款2500000元,将我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双方一起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王亚蒙没有按照约定将出借款项交付给我。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1、自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双方间借款抵押合同;2、撤销王亚蒙北京市朝阳区××的他项权人的资格。王亚蒙在原审法院辩称:经人介绍,我得知马浩流的女儿马晴需借款偿还到期债务,我与案外人李健向马晴共同出借款项,其中我提供2500000元、李健提供4700000元。马晴同意以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为47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马浩流作为马晴的父亲同意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为我向马晴提供的2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因此,马浩流并无实际借款意愿,原与我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马晴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的抵押登记合法有效。马浩流要求撤销抵押协议超出了合同法规定的除斥期间。我认为,马浩流主张撤销抵押权登记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马浩流、王亚蒙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马浩流因个人资金周转问题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抵押给王亚蒙,向王亚蒙借款25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如抵押期结束后十天内马浩流未及时还款,王亚蒙有权将房屋以市场价拍卖,马浩流有义务提供所有过户手续等。当日,双方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王亚蒙取得X京房他证朝字第470928号他权利证。审理中,王亚蒙表示其与马浩流签订上述《借款抵押协议》并非约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为马浩流之女马晴借款提供担保。马浩流表示其对马晴与案外人借款一事并不知晓。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抵押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可以解除。本案中,马浩流、王亚蒙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的事实存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亚蒙向马浩流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马浩流、王亚蒙亦均不主张继续履行,故马浩流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亚蒙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马浩流房屋抵押行为系为案外人债务提供担保,故其相关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浩流与王亚蒙于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所签《借款抵押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撤销王亚蒙就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他项权人资格(王亚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马浩流办理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撤销抵押权登记手续)。王亚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程序。王亚蒙与马浩流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担保合同,并非主合同,马浩流本人并无借款意愿,系为马晴借款提供担保;原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遗漏了当事人,原审未依法中止审理,原审未依法准许上诉方证人出庭,原审准许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马浩流请求解除合同超过了法定除斥期间。马浩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亚蒙与马浩流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约定马浩流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王亚蒙、向王亚蒙借款2500000元,且双方于当日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王亚蒙应当依约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现王亚蒙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马浩流履行该义务,马浩流要求解除上述协议并撤销王亚蒙的房屋他项权人资格,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亚蒙主张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系为马晴之债务提供担保,然其并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王亚蒙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之事项,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亚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亚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亚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审 判 员 周 易代理审判员 楚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旭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