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赵林与蒋梓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蒋梓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1127号原告赵林,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岳豪,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梓平,男,汉族。原告赵林诉被告蒋梓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梓平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21日,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岳池县文化馆底楼3号门市卖与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合同书》。该门市建好后,被告将门市出租,租赁期间即2008年至2013年,被告每年给原告租金5000元;2013年至2018年,被告每年给原告租金15000元,共10万元用于抵扣购房款。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结算时,原告支付被告21万元,还向被告出具了一张1万元的欠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被告共收取原告购房款42万元却一直不为原告办理该门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岳池县文化馆底楼3号门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位于岳池县文化馆底楼3号门市,建筑面积38.42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500元,总价249652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签订合同时首付5000元,二次付款在2006年10月底付款10万元,余款144652元待完工交房时一次性付清;房产证及土地证交房后一年内被告办好交给原告,办理两证的一切税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接房前5日向被告交纳天然气、闭路电视及城市水、电网改造费等内容。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5000元;2006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95000元。原告所购门市建好后,被告将该门市用于出租。2010年8月19日,被告取得岳池县九龙镇环城东路(文化馆、图书馆)1单元1、2、3号门市的所有权(产权证号00080097号,建筑面积140.78平方米),其中第3号门市为原告所购门市。2013年1月11日,被告将岳池县九龙镇环城东路(文化馆、图书馆)1单元1、2、3号门市作为抵押物向案外人邓自强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2013011100686号)。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赵林购文化馆门市3号门市,面积为38平方米,房款已收齐为清。产权证及土地证在2015年底办好两证。收款人蒋梓平”。被告收齐购房款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办理该门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岳池县文化馆底楼3号门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7月21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收齐原告的购房款后,不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所购门市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岳池县文化馆底楼3号门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林与被告蒋梓平于2006年7月21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有效。二、被告蒋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林办理岳池县九龙镇文化馆底楼3号门市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原告赵林的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5044元由被告蒋梓平负担。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轲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嘉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