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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蒋某,吕某某,韩某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3刑初4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1996年11月5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6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进,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开原市开原镇街道后石东村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6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绰号胡老四,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吕某某、韩某某、胡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判决后,五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16)晋09刑终45号刑事裁定:一、撤销代县人民法院(2015)代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再次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娟、贾慧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蒋某、吕某某、韩某某、胡某及其辩护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合伙在代县阳明堡镇、枣林镇经营“忠海物流”一部、二部。2014年5月份左右,刘某某多次给李国胜打电话让其经营的“恒久车队”到“忠海物流”运输配货一事,李国胜安排其朋友李医峰到代县协商此事。李医锋到代县后给1824090****打电话问其具体地址,告知其在代县阳明堡镇具体位置后,李医锋来到代县阳明堡镇“忠海物流”和1824090****持机人韩某某见面,韩某某让“恒久车队”须到“忠海物流”配货,配货收取的信息费100元钱可分“恒久车队”50元,如不到“忠海物流”配货就打砸“恒久车队”的货车。李医锋将该情况告知李国胜后,李国胜只好安排一部分货车到“忠海物流”配货,后因“忠海物流”没有该车队需要拉的货物,就不去“忠海物流”配货了。不久,刘某某伙同韩某某、吕某某在代县阳明堡镇、峨口镇、原平市薛孤等地强行拦截并打砸“恒久车队”的司机及货车,并且发放印有“忠海物流”的名片强行收取配货信息费,致使“恒久车队”的司机受伤及货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该车队的部分司机被迫到“忠海物流”配货交纳信息费。经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晋LA7**、晋LA**、豫MB**被砸汽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8452元。201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蒋某驾驶无牌黑色奔驰汽车行驶到代县高速便道时,与吉建超驾驶的冀BQ**黑色奔驰汽车会车时发生了争执,刘某某驾车将该车强行拦停,刘某某、蒋某下车后手持木棒将冀BQ**黑色奔驰汽车的挡风玻璃打碎以及左前门打坏。经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Q**黑色奔驰汽车前挡风玻璃以及左侧前门门条损失价值人民币10400元。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胡某、蒋某等人到朔州韩建河山管业公司多次商谈与韩建河山管业公司运输水泥管子的业务,但未能谈妥。2014年3月17日下午,刘某某使用1593141****的电话告知陈少军其叫“刘四爷”,朔州韩建河山管业公司的运输水泥管子业务他承揽了,以后不要拉了。同年3月18日中午,刘某某伙同胡某、蒋某、“大民”(未查明身份),找到当时承揽朔州韩建河山管业公司的“军通物流”运输车队,双方发生争执后在打斗过程将司机蒋可欣用刀砍伤,蒋某受伤后返回代县。3月19日上午,刘某某打电话给陈少军让其来代县处理蒋某受伤的事情,陈少军驾驶晋HB**捷达汽车来到代县后,给刘某某打电话,告知让其在阳明堡古城加油站等候。后胡某安排两个人,手持木棒到阳明堡加油站将陈少军驾驶的白色捷达汽车前挡风琉璃以及侧门琉璃打碎。同年3月22日下午5点左右,刘某某伙同胡某、蒋某、“大民”驾驶黑色凯美瑞汽车再次来到朔州韩建河山管业公司,警告负责运输水泥管子的“军通物流”车队司机不能拉水泥管子。当“军通物流”司机李伟、刘启涛、刘承杰装好水泥管子后,于次日凌晨3点钟驾车行驶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境内时,被驾车尾随跟踪的刘某某、胡某、蒋某、“大民”,手持洋镐把将李伟、刘启涛、刘承杰所驾驶的辽CE**、辽CElxx、辽CE3**大车挡风玻璃、侧门玻璃、大灯全部打碎。经河北省肃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辽CE**、辽CElxx、辽CE3**被砸汽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440元。被告人刘某某、蒋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吕某某、韩某某、胡某之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被告人韩某某有自首情节,起诉本院予以判处。在庭审中,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退赔了强迫交易罪中受害人车辆损失款12000元,并辩称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寻衅滋事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坦白、认罪,法律意识不强,并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受害人一方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总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不认同公诉机关对蒋某强迫交易罪的指控,并对冀BQ**奔驰汽车车损10400元存疑,具体为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瑕疵。且蒋某系从犯地位、坦白认罪,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无前科、劣迹等,应对其以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从犯罪主观方面讲,胡某主观恶性较小,砸车情节轻微,社会影响不大,社会危害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刘某某又替所有参与人赔偿了受害人的车辆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韩某某合伙在代县阳明堡镇、枣林镇经营“忠海物流”一部、二部。2014年5月份左右,刘某某多次给李国胜打电话让其经营的“恒久车队”到“忠海物流”运输配货一事,李国胜安排其朋友李医峰到代县协商此事。李医锋到代县后给1824090****打电话问其具体地址,告知其在代县阳明堡镇具体位置后,李医锋来到代县阳明堡镇“忠海物流”和1824090****持机人韩某某见面,韩某某让“恒久车队”须到“忠海物流”配货,配货收取的信息费100元钱可分“恒久车队”50元,如不到“忠海物流”配货就打砸“恒久车队”的货车。李医锋将该情况告知李国胜后,李国胜只好安排一部分货车到“忠海物流”配货,后因“忠海物流”没有该车队需要拉的货物,就不去“忠海物流”配货了。不久,刘某某伙同韩某某、吕某某在代县阳明堡镇、峨口镇、原平市薛孤等地强行拦截并打砸“恒久车队”的司机及货车,并且发放印有“忠海物流”的名片强行收取配货信息费,致使“恒久车队”的司机受伤及货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该车队的部分司机被迫到“忠海物流”配货交纳信息费。经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晋LA7**、晋LA**、豫MB**被砸汽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8452元。201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蒋某驾驶无牌黑色奔驰汽车行驶到代县高速便道时,与吉建超驾驶的冀BQ**黑色奔驰汽车会车时发生了争执,刘某某驾车将该车强行拦停,刘某某、蒋某下车后手持木棒将冀BQ**黑色奔驰汽车的挡风玻璃打碎以及左前门打坏。经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Q**黑色奔驰汽车前挡风玻璃以及左侧前门门条损失价值人民币104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已赔偿受害人车辆损失费10000元整。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胡某、蒋某等人到朔州韩建河山管业公司多次商谈与韩建河山管业公司运输水泥管子的业务,但未能谈妥。2014年3月17日下午,刘某某使用1593141****的电话告知陈少军其叫“刘四爷”,朔州韩建河山管业公司的运输水泥管子业务他承揽了,以后不要拉了。同年3月18日中午,刘某某伙同胡某、蒋某、“大民”(未查明身份),找到当时承揽朔州韩建河山管业公司的“军通物流”运输车队,双方发生争执后在打斗过程将司机薛可欣用刀砍伤,蒋某受伤后返回代县。3月19日上午,刘某某打电话给陈少军让其来代县处理蒋某受伤的事情,陈少军驾驶晋HB**捷达汽车来到代县后,给刘某某打电话,告知让其在阳明堡古城加油站等候。后胡某安排两个人,手持木棒到阳明堡加油站将陈少军驾驶的白色捷达汽车前挡风琉璃以及侧门琉璃打碎。同年3月22日下午5点左右,刘某某伙同胡某、蒋某、“大民”驾驶黑色凯美瑞汽车再次来到朔州韩建河山管业公司,警告负责运输水泥管子的“军通物流”车队司机不能拉水泥管子。当“军通物流”司机李伟、刘启涛、刘承杰装好水泥管子后,于次日凌晨3点钟驾车行驶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境内时,被驾车尾随跟踪的刘某某、胡某、蒋某、“大民”,手持洋镐把将李伟、刘启涛、刘承杰伙所驾驶的辽CE**、辽CElxx、辽CE3**大车挡风玻璃、侧门玻璃、大灯全部打碎。经河北省肃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辽CE**、辽CElxx、辽CE3**被砸汽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44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蒋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拦截他人车辆后,持械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吕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被告人刘某某、蒋某、胡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韩某某、蒋某、胡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对其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蒋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为各被告人退赔受害人车辆损失,五被告人均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合理的辩护意见已充分考虑。为了保障社会公共秩序、市场秩序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序,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他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罚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罚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三、被告人吕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罚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四、被告人韩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五、被告人胡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罚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马贵平审判员  席 义审判员  秦华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