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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门孝岐与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门孝岐,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门孝岐,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生,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定代表人:蒋润智,董事长。上诉人门孝岐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门孝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门孝岐一审诉称:其于1994年到恒诚公司工作,从事保安工作。2006年1月至2008年1月其工作时间为晚6时至早6时,连续上班无休息日和节假日。累计加班4600小时,恒诚公司应给付班费36879元及节假日加班4233元,合计41112元;2008年2月至2011年3月其工作时间为每月上10个白班10个夜班,白班早7点30分至晚5点,夜班晚5点至早7点30分,累计加班2368小时,恒诚公司应付加班费18985元;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27日上了5个白班和9个夜班,白班早7点30分至晚5点,夜班晚5点至早7点30分,恒诚公司应付66个小时加班费529元。另外,恒诚公司2014年3月28日口头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至2014年8月期间不给门孝岐工资,应补发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共计7000元。另外,恒诚公司自2013年11月以来拖欠其5个月工资5609年。故请求法院判令:1、恒诚公司给付其加班费67406元;2、恒诚公司补偿其停工工资自2014年4月至本案诉讼终止时;3、恒诚公司支付其工资560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恒诚公司一审辩称:门孝岐要求加班费不合理,虽然按单个工作日计算时超时工作,但按月累计就不超时,即使超时,其也通过夜班费进行了补偿。关于拖欠工资的事,因其公司经营困难,所有员工的工资都没发,包括门孝岐的工资。其公司并未与门孝岐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诉讼期间,其公司也通知门孝岐回单位上班,但门孝岐未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门孝岐自2006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在恒诚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天晚6时至早6时。2008年2月至2011年3月,恒诚公司与门孝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安排门孝岐从事更夫工作,工作时间为白班早7点30分至晚5点,夜班晚5点至早7点30分,每月上10个白班10个夜班。恒诚公司因经营困难拖欠门孝岐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工资共计5609元。2014年3月27日恒诚公司人事部门与门孝岐谈过话后,门孝岐未再回恒诚公司上班。2014年4月10日门孝岐向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吉林恒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给付加班费400元。2014年7月21日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通劳人仲裁字(2014)42号仲裁裁决,门孝岐的仲裁请求未获支持,后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仲裁和诉讼期间,恒诚公司曾通知过门孝岐回单位上班,但门孝岐未回,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恒诚公司与门孝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在该劳动合同上已明确写明门孝岐的岗位为更夫。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的审批办法》第四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之规定,门孝岐的工作性质属于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之规定,对于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在法定加班范围之内。另,恒诚公司已为门孝岐安排合理休息时间及给付夜班津贴,且门孝岐在工作时间内也未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工作,因此,门孝岐要求给付加班费的主张不应支持。关于门孝岐要求恒诚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共计5609元的主张,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因此门孝岐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关于门孝岐要求支付2014年4月至今的工资,因在2014年4月恒诚公司曾通知门孝岐上班,但门孝岐拒绝回公司上班从事具体工作,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之规定,恒诚公司无需按正常标准向门孝岐发放工资。根据《恒诚公司的薪酬分配管理制度》“对于累计6个月以上没有工作的人员,公司不支付生活费,只代为缴纳各种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之规定,恒诚公司仅有义务为门孝岐缴纳各种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且恒诚公司从2014年3月至今也为门孝岐缴纳了各种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因此门孝岐的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的审批办法》第四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恒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门孝岐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5609元;驳回门孝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诚公司负担。门孝岐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上下班时间是固定的,具体工作内容和工作范围也是固定的,并不存在无法按标准工作赶时间衡量的情形,恒诚公司应当给付加班费;其没有上班系因恒诚公司找各种理由强制性不让其上班,并非其自身原因不上班,恒诚公司应给付2013年3月至今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供,对一审中证据亦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门孝岐在恒诚公司从事护卫、巡查工作,根据该工作的性质和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该工作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并无不当。一、二审中门孝岐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工作量超出该工作内容,故门孝岐要求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基础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应的劳动,本案中门孝岐经恒诚公司通知上岗后,仍未回岗提供劳动,故门孝岐要求恒诚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至今的工资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门孝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洪钟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单烁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