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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执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莲与甘国耀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莲,甘国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1执239号申请执行人陈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甘国耀,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陈莲诉甘国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92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莲已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甘国耀应支付人民币19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陈莲,并支付诉讼费人民币20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70元、执行费人民币2750元,共计人民币196270元。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桂0921民初45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查封登记在陈莲、甘国耀名下的座落于容县容州镇城北路11、12号宿舍楼2楼5号房屋(房产证号:容县房容房共字第20035767号、容房字第××号)的房屋一套。2016年6月28日,被执行人甘国耀将人民币190000元,诉讼费人民币20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70元、执行费人民币2750元,共计人民币196270元,汇到本院账户转申请执行人陈莲。同时,申请执行人陈莲又书面提出终结执行和解除查封申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桂092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解除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桂0921民初454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陈莲、甘国耀名下的座落于容县容州镇城北路11、12号宿舍楼2楼5号房屋(房产证号:容县房容房共字第20035767号、容房字第××号)的房屋一套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 军审 判 员  潘 矗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封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