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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4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重庆重型汽车集团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明达物流有限公司、何举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明达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重型汽车集团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何举,邹远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明达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5773980256。法定代表人田淑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茂强,该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重型汽车集团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203300062M。法定代表人秦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玉,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举。原审被告邹远冬。上诉人成都明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重型汽车集团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原审被告何举、邹远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渝0111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旭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毅、代理审判员黄春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茂强,被上诉人重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到庭参加询问。原审被告何举、邹远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重汽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9月25日,其与明达公司签订《汽车及配件销售合同》(编号SC2015089),约定明达公司购买重汽公司红岩牌自卸车一辆,合同总价款33.2万元,明达公司先付定金1万元,交车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同时对违约利息、交货时间和方式及纠纷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邹远冬对上述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同日,明达公司、邹远冬支付定金1万元,并向重汽公司出具了《车辆发车前回款承诺》和《回款说明》。重汽公司交付车辆(底盘号ED288145)后,明达公司办理了登记手续,登记车牌号川A×××××。但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明达公司至今未付清余款。2015年12月31日,何举和邹远冬向重汽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何举承认其亦是重汽公司所交付车辆的买受方,并承诺日后还款,同时邹远冬自愿提供连带担保。经重汽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明达公司、何举向重汽公司共同支付购车款32.2万元和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购车款付清之日止,以32.2万元为基数每超过15天支付0.5%的资金占用利息,不足15天的按照15天计算);2.邹远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何举一审辩称:在重汽公司购车是事实,购车交了定金1万元。购车款余款32.2万元其与重汽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协议达成后已经支付1万元。明达公司、邹远冬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重汽公司与明达公司签订《汽车及配件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明达公司向重汽公司购买公告型号为CQ3255HTG424红岩牌自卸车一辆,单位为33.2万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交货方式为自提,交货地点为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明达公司付定金1万元,交车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32.2万元,否则,每超过15天一方追加未付款金额的0.5%作为资金占用利息,不足15天按照15天算。追加资金占用利息明达公司在支付车辆余款时一并支付;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贰年,从签订合同日期起算。明达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何举在合同上作为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邹远冬在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签订合同当日明达公司出具成都明达物流有限公司回款说明一份,载明由邹远冬回款1万元,同时出具车辆发车前回款承诺一份,承诺回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前(接车后15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滞纳金计算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明达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邹远冬在承诺书上担保人处签字,保证期限为2年。后,重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明达公司交付了订购车辆,并为该车办理了号牌为川A×××××,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车,所有人为明达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2015年12月31日,何举向重汽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我于2015年9月25日与贵公司签订“SC2015089”号购车合同,出价33.2万元购买红岩牌新金刚自卸车,底盘号ED288145。我于2015年10月25日提走该车,按照合同约定及回款承诺提车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1月13日前付清车款32.2万元。由于资金紧张,至今未向贵公司支付车款,现就欠贵公司车款32.2万元还款承诺如下:2016年1月31日前付5万元,2016年2-3月每月月底付1万元,之后每月约定前付3万元,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付清即止。”邹远冬亦在承诺书上担保人处签字。承诺出具后,何举于2016年2月22日向重汽公司付款1万元。庭审中,重汽公司表示接受何举还款,对收到1万元车款表示认可,但是对何举承诺的还款方式及期限不予认可。庭审后判决前,何举再次于2016年3月31日向重汽公司付款1万元。至今尚欠余款30.2万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重汽公司与明达公司签订的《汽车及配件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且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重汽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销售的红岩牌自卸车交与明达公司并办理机动车行驶证,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明达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明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发车前回款承诺支付购车余款,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重汽公司要求明达公司支付拖欠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车辆价款为33.2万,明达公司支付1万元定金后并未按照回款承诺支付余款,根据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车前回款承诺确认的回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此为违约责任的起算点。何举于2016年2月22月、3月31日分别支付了1万元,应当据实扣减违约计算基数。对于重汽公司起诉要求何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明达公司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及车辆登记所有人。但何举自愿向重汽公司出具还款承诺要求付款,并实际支付了2万元,且在庭审中,何举亦表示还款是其自愿行为,并愿意继续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因明达公司及何举均未举证证明何举与明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管何举与明达公司之间有何利益关系,结合何举出具的还款承诺和当庭陈述,其自愿还款的意思表示真实,同时该意愿表示及还款行为并不损害本案任何当事人及国家、集体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据此,重汽公司依据承诺有权要求何举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故对重汽公司要求何举与明达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重汽公司起诉要求邹远冬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邹远冬在合同,回款承诺,还款承诺书上均在担保人处签字,其担保意思真实,同时并未明确约定为一般担保,依法视为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2年,即从合同签订日2015年9月25日起算至2017年9月24日止。现重汽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邹远冬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重汽公司要求邹远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本案明达公司、邹远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据到庭双方的陈述、答辩及证据情况,结合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如上评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1.被告成都明达物流有限公司、何举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重型汽车集团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购车尾款30.2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5年10月23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以32.2万元为基数按每超过15天(不足15天按15天计算)支付0.5%计算;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以31.2万元为基数按每超过15天(不足15天按15天计算)支付0.5%计算;2016年3月31日起以30.2万元为基数按每超过15天(不足15天按15天计算)支付0.5%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被告邹远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驳回原告重型汽车集团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为3065元,由被告成都明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财产保全措施费2130元,因原告未提供财产线索,未采取保全措施,予以退还。上诉人明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未与重汽公司签订过《汽车及配件销售合同》,也没有向重汽公司出具过回款承诺和说明,上述合同中印章均是何举伪造的。何举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明达公司与何举仅为挂靠经营关系,购车款应当由何举清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重汽公司对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重汽公司辩称:合同盖章行为表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经成立双方应受合同约束;何举签订销售合同是代理明达公司的行为,即使签章不符,但后来明达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上户等行为也视为对何举代理行为的追认,所以何举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明达公司承担;明达公司是涉案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何举作为实际所有人,二者都应该对支付货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明达公司是否为本案《汽车及配件销售合同》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虽然明达公司主张《汽车及配件销售合同》上印章系何举伪造,何举是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但何举以明达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在《汽车及配件销售合同》上签名,该合同明确明达公司是买受人,且涉案车辆亦是登记在明达公司名下。即使该合同上印章系何举伪造,重汽公司亦是善意无过错,其有理由相信何举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何举代理明达公司购车的行为是有效的。故,本案《汽车及配件销售合同》主体系明达公司,《汽车及配件销售合同》对明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明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重汽公司货款的责任。综上,明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明达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旭东审 判 员  张 毅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