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田建堂与张立群、付美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堂,张立群,付美英,张立军,张宁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115号原告田建堂,农民。被告张立群,农民。被告付美英,农民。被告张立军,农民。被告张宁引,农民。原告田建堂诉被告张立群、付美英、张立军、张宁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田建堂于2016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群、付美英、张立军、张宁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建堂诉称:被告张立群、付美英于2015年2月8日向我借款7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立军、张宁引做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偿还了40000元本金。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然欠款300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立群、付美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立军、张宁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立群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美英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军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宁引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张立群、付美英由被告张立军、张宁引作担保向原告田建堂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4月16日,被告张立群、付美英还给原告本金4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3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立群、付美英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立军、张宁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立群、付美英欠原告田建堂借款70000元、被告张立军、张宁引为此笔借款做担保,至今仍欠30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张立群、付美英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立军、张宁引作为担保人,应对张立群、付美英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立军、张宁引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立群、付美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群、付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建堂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张立军、张宁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立群、付美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立群、付美英、张立军、张宁引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付款时增付5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岳彩运人民陪审员 董新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