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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执8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风侠与许振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风侠,许振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执8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杨风侠,女,1958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许振刚,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许振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许振刚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许振刚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蚌埠市大众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有被执行人许振刚的捷达牌汽车一辆(号牌号码:皖C×××××)。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蚌埠市大众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被执行人许振刚所有的捷达牌汽车一辆(号牌号码:皖C×××××)。二、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治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