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陶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1063号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利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松涛,公司员工。被告陶国红,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生。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源汇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陶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涛,被告陶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社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陶国红向源汇区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逾期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此笔贷款由位于黄河路交通局运管处2#楼2幢13号的一处房产作抵押,该房屋所有权人:陶国红,房屋所有权号:01××23。该贷款利息清至2015年12月9日,之后再无归还本息,贷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原告对被告陶国红漯房他证源汇区字第2013009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1××23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陶国红辩称,借款事实认可,我是2013年12月3日开始借的,2014年12月还了一次,2014年12月9日又将该笔款项贷了出来。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利息支付到了2015年12月9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陶国红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用于购酒,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日,原、被告又重新签署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9.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陶国红以自己所有的房权证号为01××23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并于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陶国红与抵押权人源汇区农村信用社在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被告陶国红自愿用房产证号:01××23抵押作为抵押物,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陶国红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最高不超过叁拾万元,在被告陶国红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2014年12月,被告在偿还了300000元借款后,又将该笔借款贷出,并于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9.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陶国红以自己所有的房权证号为01××23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还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了借款本金、利率、期限、借款方式、还款情况登记载明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2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公告费500元。上述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公告费发票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陶国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在月利率9.3‰的基础上加收50%,故原告请求以此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公告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陶国红已将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01××23号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清偿贷款的,原告依法有权优先受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整并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9.3‰的基础上加收50%为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陶国红借款抵押担保物房产证号为01××23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6300元由被告陶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孙慧玲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