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3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2532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花苑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旭。委托代理人李华强。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强、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李某甲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17日,月利率10.2541‰,逾期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二七计算,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合同到期之日按月利率10.2541‰计算,超出到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二七计算),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甲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某甲向该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10.2541‰,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二七。同日,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依约向被告李某甲发放贷款15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四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某甲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依约向被告李某甲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李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原告向四被告主张其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按月利率10.2541‰计算,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二七计算);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