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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刑初116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国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9日,原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陈某甲诉被告人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做出终审判决,判令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退还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陈某甲投资款76250元。由于被告人赵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退款义务,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进入执行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给被告人赵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3日内自动履行退款义务。但被告人赵某某未按期履行,且拒绝报告财产。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赵某丙、王某某合伙出资40余万元购了一辆重型罐式货车。2011年4月27日出保费6000元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2012年12月27日再次续交保费6000元。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赵某丙、王某某三人将合伙购买的重型罐式货车作价240000元卖给赵某丙,被告人赵某某分得8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有能力履行生效的判决确定的退款义务却拒不履行。公诉机关运用证人赵某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及到案证明、有关民事判决书、执行文书等书证和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本院依法处刑。被告人赵某某辩解,其之所以没有履行原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退款义务,是因为该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原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对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陈某甲诉被告人赵某某和陈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07)襄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某某、陈某丙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侵占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陈某甲的合伙财产22875元。赵某某、陈某丙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还侵占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陈某甲上交的承包款152500元。赵某某、陈某丙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陈某甲上交的承包款152500元。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赵某某和陈某丙不服,上诉至原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3日,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2007)襄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发回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重审。2008年12月1日,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对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陈某甲诉被告人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新审理并作出(2008)襄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陈某甲不服,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9月9日,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襄中民三终字第308号终审判决书,判令撤销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2008)襄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陈某甲投资款76250元。判决生效后,赵某某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退款义务。2009年11月18日,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陈某甲向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2月7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09年12月14日,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赵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3日内自动履行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所确定的退款义务,被告人赵某某未按期履行。2009年12月21日,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赵某某发出报告财产令,但其拒不申报财产。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赵某丙、王某某合伙出资40余万元购买一辆号牌为鄂F1K***楚胜牌重型罐式货车。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同日,向该保险公司交付保费6000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又续交保费6000元,两次共向该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12000元。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赵某丙、王某某将合伙购买的号牌为鄂F1K***楚胜牌重型罐式货车作价240000元卖给赵某丙,被告人赵某某分得8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在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退款义务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⒈证人陈某乙、魏某的证言证明,二人是原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现更名为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从事执行工作。2009年9月9日,原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现更名为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赵某甲、赵某某、陈某某、陈某甲诉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赵某某于二审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陈某甲投资款76250元。二审判决生效后,赵某某未按期退款,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陈某甲于2009年12月7日向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襄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向赵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自动履行二审判决确定的退款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2009年12月21日,襄阳区人民法院向赵某某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3日内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其拒绝申报。2010年7月27日,襄阳区人民法院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系统查询赵某某存款情况,查明赵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襄阳市胜利街支行开办有一个存款账户,账号6052800092028*****,余额4.89元。2010年7月27日,襄阳区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查询赵某某存款情况,查明赵某某在建行开办一个账户,账号26702799801200*****,账户余额296.55元。2010年11月17日,襄阳区人民法院在襄樊市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其存款情况,查明赵某某在胜利街信用社开办有3个账户,账号分别为:114941881*****、114941881*****、114941881*****。三个账户余额都很少。由于赵某某不自动付款,又不申报自己财产,2013年1月30日,襄州区人民法院对赵某某在襄阳市襄城区环城路新区北巷住所进行搜查,搜出了赵某某与赵某丙、王某某3人共同所有的号牌为鄂F1K***货车处理的协议,还搜出了赵某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襄樊支公司办理人身保险合同等材料。⒉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明,与赵某某系兄弟关系。2009年或2010年,与赵某某、王某某三人合伙花40多万元购买了一辆拉水泥的罐子车,车牌号是鄂F1K***,费用三个人平摊。2012年时候,车算在其一个人名下了,其付给赵某某、王某某每人各8万元。⒊证人陈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赵某某的合伙协议纠纷官司从2006年开始打,直到2009年9月9日原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判令赵某某要履行退款义务。从打官司到申请原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前前后后持续快十年,不知到法院跑了多少趟,赵某某一直不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退款义务。由于赵某某不履行退款义务,对其几人的家庭生活影响都很大,判赔的几万元对农村人来说不是小数,赵某某有能力履行却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希望公、检、法能尽快解决。⒋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2007)襄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2008)襄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及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襄中民三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裁判文书证实:2007年11月8日,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对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陈某甲诉被告人赵某某和陈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做出(2007)襄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某某、陈某丙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侵占原告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陈某甲的合伙财产22875元;赵某某、陈某丙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还侵占原告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陈某甲上交的承包款152500元;赵某某、陈某丙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陈某甲上交的承包款152500元。判决送达后,被告人赵某某和陈某丙不服,上诉至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3日,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2007)襄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发回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重审。2008年12月1日,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对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陈某甲诉被告人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新审理并做出(2008)襄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陈某甲不服,上诉至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9月9日,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襄中民三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2008)襄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陈某甲投资款76250元。⒌侦查机关提供了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陈某甲、陈某某、赵某乙、赵某甲申请执行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襄中民三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退款义务的法律文书:其中有强制执行申请书、陈某甲、陈某某、赵某乙、赵某甲等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信息表、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2010)襄法执字第6号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襄法执字第6号报告财产令及送达回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搜查令等,证实2009年11月18日,申请执行人陈某甲、陈某某、赵某乙、赵某甲以其四人诉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经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令赵某某在该判决送达后5日内退还其四人投资款76250元。但判决生效后,赵某某未按期履行退款义务,故申请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并向被执行人赵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但赵某某未按规定履行退款义务,拒绝申报财产。2011年7月27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查封其所有的登记在陈某丙名下的襄城区环城路新区北巷昌盛公寓的房屋。并对其房屋进行搜查。搜查出协议书一份、平安人寿人身保险合同、赵某某工行存折、建行卡、中行卡、信用社定期存单、农行卡等物品。⒍从襄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询的登记在赵某丙名下的号牌为鄂F1K***楚胜牌重型罐式货车的详细信息,证实鄂F1K***楚胜牌重型罐式货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2月22日。⒎侦查机关提供的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从赵某某居住处搜查出的赵某丙、赵某某、王某某三人于2012年4月30号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经赵某某、王某某、赵某丙三人友好协商,原鄂F1K***号车原先协议作废,现以此车鄂F1K***号车以240000元作价归赵某丙一人所有,从本日起此车的一切费用和收入由赵某丙自己解决,车上的一切事故由赵某丙自己负责,和赵某某、王某某无关,赵某某人平分80000元,赵某丙已付。证实赵某丙、赵某某、王某某三人合伙买水泥罐装车以及该车最后以24万元作作价给赵某丙,赵某丙付赵某某、王某某各8万元的事实。⒏侦查机关提供的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从赵某某居住处搜查出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证实2011年4月27日,赵某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人身保险合同,交保险费6000元。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人身险保费交纳对账单,证实2012年4月27日,赵某某续保费6000元。⒐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06年其和本村的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陈某甲因承包程河黑清河水库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襄州区、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个事都有判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襄中民三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于判决后5日内退还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陈某甲投资款76250元,这笔款其一直没有退还。不退还的原因是因为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这个案子判错了,其有能力退还这76250元也不会退他们一分钱。大概2009年或2010年,其和赵某丙、王某某合伙购买了一辆号牌为鄂F1K***货车,这辆车在2012年的时候,把车算给赵某丙一个人了,赵某丙当时就给其和王某某每人8万元。给其的8万元当时娃子上学用了一些,还了王某某2万多元,因为当时买车时王某某多拿了一些,后来算欠王某某的钱,所以还给他了,还有赵某丙的2万多也还了,也是买车时欠的2万多,剩下的几万元娃子上学、生活支出用了。其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买的有人寿保险,2011年4月27日生效的,每年交6000元保险费,一直到现在。每年6000元钱直接打入银行账户上,其手机上有保险公司的信息提醒,没有回执单。其买保险每年6000元,卖车8万元,不还赵某甲、赵某乙、陈某某、陈某甲76250元,就是因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判错了,其不该给他们4个人762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辩解其拒不履行原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退款义务,是因为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审理认为,原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09)襄中民三终字第308号的民事判决是终审判决,被告人赵某某应该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退赔义务。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红敏审判员  褚志勇审判员  韩庆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学华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