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杨埃宽与巴德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埃宽,巴德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1342号原告杨埃宽,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杭锦旗公安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巴德玛,公民身份号码×××,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杨埃宽诉被告巴德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娜仁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埃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德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埃宽诉称,2015年6月20日,被告巴德玛向我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被告巴德玛将利息结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巴德玛催要,一直未能付清。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巴德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400元;2.被告巴德玛偿还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三、被告巴德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埃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巴德玛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的事实。被告巴德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经原告杨埃宽举证及本院当庭审查,原告杨埃宽出示的证据与原告杨埃宽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巴德玛向原告杨埃宽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被告巴德玛将利息结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款被告巴德玛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埃宽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巴德玛向原告杨埃宽借款的事实,被告巴德玛应当清偿债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杨埃宽要求被告巴德玛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德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德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埃宽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起诉之日止利息款404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为24%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止);二、被告巴德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埃宽利息款(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为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埃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保全费264元,合计469元由被告巴德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娜仁塔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