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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吕某某买卖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31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吕某某在上海经营装修公司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材,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94350元,之后,被告仍陆续向原告拿货,再次欠下货款18100元。此款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124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朱某某木材款计人民币玖万肆仟叁佰伍拾元整。吕某某,2015.9.15。2、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在2015年12月8日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承认除欠条之外,又欠原告货款18100元。被告吕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在上海经营木材销售业务期间,被告吕某某因经营装修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赊购木材。2015年9月15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木材款94350元。此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赊购木材,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又欠原告货款18100元,以上货款共112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记录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自愿,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吕某某未能及时履行付��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112450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微信对账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人民币112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殷 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