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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3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红秀与李明珠、黄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秀,李明珠,黄宜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3239号原告陈红秀,女,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杨威,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珠,女,1984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黄宜兵,男,1978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陈红秀诉被告李明珠、黄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珠、黄宜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秀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6日,两被告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26日前还款,并约定月利率2%;如逾期不还,将承担违约金100元/天。借款后,两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明珠、黄宜兵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6日,月利率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借款后,两被告按月利率2%逐月偿还利息至2016年2月10日,另分别于2016年3月底、4月左右各支付3000元、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承诺书》,《收条》,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条》等证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剩余款项及相关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的利率上限,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而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已按月利率2%结清了2016年2月10日之前的利息,故本院对2016年2月10日前的利息不再予以审查。另外,原告还称,两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底、4月左右各支付了3000元、7000元,本院按其陈述计算被告在上述两个时间截点应支付的利息分别于3340元(10万元×2%×50天)、2000元(10万元×2%),被告已支付的超过上述款项的部分466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2016年4月底,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340元。综上,两被告仍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3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珠、黄宜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红秀借款953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红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负担30元(已交纳);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09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文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缴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