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30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韦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302号之三原告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韦世崇,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乙,个体户。关于原告韦某甲诉韦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韦某甲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有依法处理自己诉讼的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韦朗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