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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30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韦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302号之三原告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韦世崇,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乙,个体户。关于原告韦某甲诉韦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韦某甲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有依法处理自己诉讼的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韦朗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