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4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李正用与蔡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用,蔡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4923号原告李正用,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苏云(系原告李正用女儿),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子,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蔡青,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李正用诉被告蔡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用的委托代理人李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用诉称,被告蔡青与原告女儿李苏云原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青在案外人李苏云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后以盖大棚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后案外人李苏云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蔡青与案外人李苏云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欠原告的21000元债务由被告蔡青偿还,于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当天,被告蔡青与案外人李苏云登记离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蔡青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青与原告的女儿李苏云原系夫妻关系。二〇一三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后,被告蔡青以盖大棚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后案外人李苏云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蔡青与原告的女儿李苏云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第4条载明:双方婚后无债权,欠李正用贰万壹仟元债务由男方偿还(男方于2014年7月30日之前还清)。该离婚协议经监誓人监誓。当天,被告蔡青与案外人李苏云登记离婚。因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正用与被告蔡青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李正用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蔡青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21000元,有离婚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据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正用借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蔡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雨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