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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耀法、褚鲁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15时28分许,被告人田某醉酒后驾驶鲁G×××××号吉利轿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营丘镇崖头卡口处时,与陈某驾驶的鲁G×××××号比亚迪轿车发生刮蹭,后田某驾车逃逸,同日15时45分,在胶王路王俊寺村路段,昌乐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田某抓获。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田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3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吕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抓获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初犯,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海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