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韩双林诉刘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初字第1838号韩双林,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刘健,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韩双林诉被告刘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双林到庭参加诉讼,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双林诉称,2011年4月10日刘健在韩双林经营的吉利装潢建材商店,购买门、板材欠款15000元,当时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韩双林多次索要,刘健偿还4000元,余款11000元至今未偿还,要求依法判决韩双林给付欠款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刘健在韩双林经营的吉利装潢建材商店,购买门、板材欠款15000元,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韩双林多次索要,刘健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还款计划,从5月20日开始每月还2000元,还完15000元为止,2015年5月20日至6月20日偿还4000元,余款110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韩双林提举的欠据及还款计划各1枚,因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韩双林与刘健之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刘健应积极履行给付韩双林欠款的义务,刘健于2015年5月20日至6月20日给付4000元,韩双林请求刘健给付余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双林门、板材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治茹审 判 员 包淑清人民陪审员 王庆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