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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行审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与周嫩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安市某某局,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85行审55号申请执行人:临安市某某局,住所地临安市。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周某某。申请执行人临安市某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临土资执罚字(2013)第334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对周某某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90.7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60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与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4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7200元;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20.7平方米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4414元;没收在非法占用110平方米允许建设区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人民币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200元整;以上罚款共计人民币13814元。本院受理该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临土资执罚字(2013)第33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周某某退还非法占用的490.7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60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与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20.7平方米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110平方米允许建设区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由临安市湍口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韦阿荣人民陪审员  陈羽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林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