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景侠与信树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侠,信树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416号原告:刘景侠(刘祥之妻),女,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个体,住通榆县鸿兴镇一委*组。委托代理人:韩树林,男,系原告表舅。被告:信树才,男,1965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乾安县余字乡张字村。原告刘景侠与被告信树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2016年6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景侠的委托代理人韩树林到庭参加诉讼,信树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景侠诉称:我丈夫刘祥生前于2006年前为信树才打井一眼,价款为4800元,信树才于2002年7月9日至2009年1月11日分四次给付井款2700元,尚欠2100元。经索要信树才拒不给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信树才给付欠款21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信树才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国才是2000年到刘祥井队工作,2002年负责给信树才打一眼直径4寸的抗旱井,价款为4800元。2005年12月28日前,信树才分三次交款1900元,尚欠本金3100元,又重新为刘祥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此款于2006年10月份交齐不要利息,否则按3720元作为本金,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2009年1月11日信树才交款1000元,尚欠井款2100元至今未予给付。刘祥的个体井队于2011年12月14日在工商部门注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6年6月28日庭审陈述;2、信树才出具的欠据一份;3、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一份;4、2015年3月31日(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613号卷宗庭审笔录一份;5、证人王国才的证人证言。刘景侠庭审陈述与信树才出具的欠据内容相吻合,且王国才是打井队负责给信树才打井的工人,信树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且刘景侠提供的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本院对刘景侠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刘景侠的诉讼请求及庭审调查,归纳本案涉诉的主要问题:信树才应否给付刘景侠欠款21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刘祥为信树才打井,工作完成后交付信树才使用,信树才交付部分井款为刘祥出具欠据并签字,刘祥与李福臣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并生效。信树才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给付尚欠打井款,双方约定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明显偏高,现刘景侠要求信树才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刘祥于2015年3月4日病故,其父刘永和、其母王淑珍均已去世,其女刘海明、刘海净、刘佳明确表示放弃对刘祥对外债权的继承权,其妻刘景侠作为其唯一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景侠欠款人民币21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信树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安剑波审 判 员 王茂元人民陪审员 侯春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伟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