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3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张洪山诉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6民初13859号起诉人张×,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赵恩峰,北京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洋,北京律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张×起诉被起诉人江西×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第三人江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状称,2012年3月2日,经他人推广介绍,起诉人在电脑终端注册成为被起诉人江西×公司太平洋直购官方网的推广会员,并向被起诉人缴纳了350000元推广保证金,与被起诉人形成网站推广服务事实合同关系。起诉人在住所地为被起诉人履行了会员推广合同义务。在双方履约过程中,被起诉人因经营行为涉嫌传销,于2012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2014年5月28日,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级法院审理,判决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立,相关责任人被刑事处罚。被起诉人至今未退还起诉人交付的履约保证金,给起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起诉人应依法返还起诉人的保证金35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同时,业已生效的江西省人民法院(2012)洪刑二初字第33号、(2013)赣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起诉人通过第三人×集团,向江西省新建县农村信用联社投资4800万元,取得该社3200万原始股,现价值已超亿元;该财产至今被第三人无偿占有,第三人×集团应该在此占有财产范围内,对起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彭×基于对第三人×集团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法律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亦应向起诉人在第三人×集团占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利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起诉人返还起诉人缴纳的保证金余额350000元;2、被起诉人支付利息损失;3、被起诉人承担诉讼费;4、第三人在占有被起诉人的新建县农村信用联社3200万原始股财产及收益范围内,与被起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起诉人张×认为其注册成为被起诉人江西×公司太平洋直购官方网的推广会员,并向被起诉人缴纳了推广保证金,与被起诉人形成网站推广服务事实合同关系,现起诉人提出要求被起诉人江西×公司返还其缴纳的保证金等诉讼请求。经查,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庆×、刘葆×、程芳×、徐兴×、董×、童×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8月26日,该院作出(2012)洪刑二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此后,被告人不服,均提起上诉。2014年5月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赣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终审判决。该终审判决认定,唐庆×、刘葆×、童×、程芳×、徐兴×、董×分别作为被起诉人江西×公司的发起人、操纵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太平洋直购官方网为依托,以开展电子商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或交纳保证金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骗取巨额保证金,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情节严重。该终审判决同时依法追究了唐庆南等人的刑事责任。综上,起诉人张×起诉被起诉人江西×公司要求其返还缴纳的保证金等一案系因传销行为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对起诉人张×的起诉,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淑朝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人民陪审员 杨永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妍书 记 员 黄歆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