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2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台术云与台术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术云,台术田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942号原告台术云。被告台术田。委托代理人高玉,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台术云与被告台术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台术云、被告台术田委托代理人高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术云诉称,被告承租了原告3.6亩土地,每亩土地租金6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土地租金2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均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土地租赁费2160元、利息251元、交通费394元,共计28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台术田辩称,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属实,但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承租了3.6亩土地,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土地租赁费未交付,对此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供用复写纸书写的收款收据���份予以证明,主要内容为:“收款收据2015年12月20日(此处月日有涂改)今收到台术田租地三亩六分每亩600元,人民币(此处大写不清楚了)¥2160元收款人台术云”。2016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2160元、利息251元、交通费394元,共计28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虽对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被告主张或申请对收款收据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术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台术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