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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5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天宝与郭继军、中国物资储运寿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宝,郭继军,中国物资储运寿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5民初431号原告:王天宝,男,1991年6月4日生。被告:郭继军,男,1968年7月21日生。被告:中国物资储运寿阳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闫家坪村。法定代表人:李逢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贵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晋元,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汇通北路138号。负责人:张建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天宝诉被告郭继军、中国物资储运寿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宝诉称:2016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郭继军驾驶晋KZC8**长安面包车,从梅林花园小区到瑞鑫花园小区,行至绿善缘停车8场与王天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天宝和被告郭继军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寿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被告郭继军仅赔偿原告5000元医疗费即不再赔付。另外,该晋KZC8**长安面包车为被告中国物资储运寿阳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105.5元。被告郭继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另外,被告垫付了一部分医药费。被告中国物资储运寿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及摩托车修理费偏高,医药费依据票据应核算为350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偏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不予赔付。另外,关于被告郭继军垫付的1000元急诊费,因被告不能提供正规发票,因此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郭继军驾驶晋KZC8**长安面包车,从梅林花园小区到瑞鑫花园小区,行至绿善缘停车8场与王天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天宝和被告郭继军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晋KZC8**长安面包车为被告中国物资储运寿阳公司所有,郭继军为该公司雇员。另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事故发生后,郭继军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9105.5元,具体损失项目为:1、住院费4371.96元(票据);2、误工费10642元(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106.42元/天×100天);3、护理费2626.4元(93.78元/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60元/天×28天);5、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摩托车修理费950元(票据);8、交通费500元(酌情)9、复查费147.5元(票据)。除去被告郭继军已垫付的住院费及门诊费5000元,还应赔付原告19105.5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费、摩托车修理费及复查费有相关部门的票据在卷佐证,依法应予确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计算偏高,证据不足,依法应予调整。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误工时间酌情按60日计算,误工费为6385.2元。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王天宝的各项损失共计19849.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治疗建议书、入院证、出院证、病例、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顺丰快递公司证明、摩托车修理及配件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继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物资储运寿阳公司作为雇佣单位,应对被告郭继军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责任比例,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方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为宜。中国物资储运寿阳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天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查费共计7387.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天宝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等6511.6元,赔付被告王计中5000元(垫付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天宝摩托车修理费95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郭继军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亮(校对人:赵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