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2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曹明胜与湖北茂盛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胜,湖北茂盛粮油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704号原告曹明胜,男,1967年7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曹旭,系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茂盛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李楼镇付老馆。法定代表人沈均林,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曹明胜与被告湖北茂盛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茂盛粮油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明胜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向被告支付购买粮食的预付款,后从被告处托运粮食,经原、被告核算,被告欠原告预付款360797元应予退还,被告仅支付10万元,仍欠260797元未予支付,后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1月4日依法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支付令申请,但被告恶意提出异议,使支付令失效,以达到其拖延诉讼,延迟付款的非法目的,给原告造成了新的申请费损失和相应的利息损失,该损失由被告的原因造成,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款项260797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申请费损失计1737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三、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支付令的事实。证据四、申请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费损失的事实。被告湖北茂盛粮油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明胜从事粮油购销行业与被告湖北茂盛粮油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双方的交易方式是原告先付预付款,后到被告处拉粮食,2013年4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湖北茂盛粮油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曹明胜现金叁拾叁万零柒佰玖拾柒元。拉第二次小麦欠叁万元整结帐时以财务为准湖北茂盛粮油制品有限公司(公章)2013.4.24号彭仁海2013.4.24”。2013年9月2日被告支付了欠款10万元,尚欠260797元未偿还。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于同年1月16日发出(2015)鄂老河口民督字第00001号支付令,被告湖北茂盛粮油制品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年1月29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5年1月8日(2015)鄂老河口民督字第00001号支付令自动失效,申请人可以依法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63.30元,由申请人曹明胜承担。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款项260797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申请费损失计1737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本案审理的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原、被告双方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买卖交易方式是原告先支付预付款,后到被告处拉粮食。原告将预付款以转帐方式转入被告处,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达成的口头协议,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对预付款金额、购粮食数量经过对帐、结算,被告单位对原告出据了欠条一张,后于同年9月2日偿还10万元,下欠款至今未付,引起诉讼,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款260797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及庭审中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定将购粮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后,被告应及时将原告多预付的款项予以返还,被告在占用原告资金长达三年之久中,亦未采取补救措施,其行为已经表明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给原告出据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1月4日是原告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请求主张之日,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4日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同时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申请支付令的申请费1737元及承担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支付该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原告申请支付令后,被告在规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终结了督促程序,原告的申请应使用1992年7月1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在申请支付令后,交纳案件受理费1737元,该裁定书确定案件受理费1563.30元由申请人(原告)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用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申请支付令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563.30元;其要求被告承担该申请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该费用是原告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交纳到人民法院,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收到开庭传票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茂盛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明胜欠款260797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湖北茂盛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明胜因申请支付令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563.30元。三、驳回原告曹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6元,减半收取2618元,由被告湖北茂盛粮油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36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审判员 贾建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隋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