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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丁玉霞、冯语晗与李平、李宏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霞,冯语晗,李平,李宏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786号原告丁玉霞原告冯语晗法定代理人冯玉伟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李平被告李宏亮委托代理人李国旺,隆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负责人:车增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原告丁玉霞、冯语晗与被告李平、李宏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隆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语晗的法定代理人冯玉伟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李平、李宏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旺,被告人保隆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霞、冯语晗诉称,2015年6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李宏亮驾驶冀HQV5**牌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承德县岗子乡郑栅子村村路段时,与丁玉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冯语晗)相撞,造成我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宏亮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丁玉霞负次要责任、冯语晗无责任。我们伤后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宏亮驾驶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平,且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丁玉霞的各项损失36966.69元、原告冯语晗各项经济损失148175.00元,合计185141.69元以及原告冯语晗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原告丁玉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承德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3、医疗费单据26张,合款16247.89元4、电动三轮车修理费发票1张1850.00元5、交通费单据。原告冯语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志、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记录;2、疗费单据13张,合计102095.00元;3、法定代理人冯玉伟的驾驶证复印件;4交通费单据。被告李平辩称,车辆所有人是我,我把车辆借给被告李宏亮。我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李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二份(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被告李宏亮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我负主要责任,原告丁玉霞负次要责任,我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是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隆化公司上保险了,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二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各项费用3.5万元,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给我。被告李宏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隆化公司辩称,1、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事故车辆未年检,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之前垫付的1万元应扣除。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当庭质证原件,庭后原件由被告公司存档,庭后提交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李宏亮驾驶冀HQV5**牌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承德县岗子乡郑栅子村村路段时,与原告丁玉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冯语晗)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宏亮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丁玉霞负次要责任、原告冯语晗无责任。原告丁玉霞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医疗费16247.89元。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擦伤、右大腿近端外侧闭合性脱套伤、左丸关节闭合伤、左腕钩骨骨折、软组织损伤、颈部闭合伤、软组织损伤、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擦伤、右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耵聍栓塞”。出院医嘱:“1、合理膳食,增加营养;2、继续患肢石膏托外固定,观察末梢血运;3、每两周复查,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并指导患肢功能练习;4、如复查期间发现骨折不愈合,延迟愈合,必要时二次手术治疗;5、定期耳鼻喉科、血管外科门诊复诊;6、避免患肢负重、持重及剧烈活动;7、禁烟酒,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冯语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106天,花医疗费102095.00元。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左侧偏瘫;2、右肱骨骨折;3、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增加营养;2、继续患侧肢体恢复锻炼;3、定期复查右上肢及锁骨愈合情况;4、1个月后门诊复查,病情有变化随诊”。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丁玉霞各项经济损失36966.69元,赔偿原告冯语晗的各项经济损失148175.00元,合计185141.69元以及原告冯语晗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另查明,被告李平所有的轿车在被告人保隆化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陪,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李宏亮为原告冯语晗垫付3.5万元,被告人保隆化公司为原告冯语晗垫付1万元。以上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承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承德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3、医疗费单据;4、电动三轮车修理费发票;5、交通费单据;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志、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院记录;7、医疗费单据;8、保险单;9、原、被告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1、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责任;2、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关于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怎样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李平所有的冀HQV5**牌号轿车在被告人保隆化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隆化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二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如果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宏亮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车辆所有人李平不存在任何过错,不负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机动车负主要责任,根据道交法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三被告应负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宏亮辩称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隆化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未年检,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车辆未年检不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主要原因是被告李宏亮超速行驶。虽然被告人保隆化公司提供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只能证明原车辆投保人在声明及提示中签名,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保隆化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的解释说明义务,且被告人保隆化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保险免责条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格式条款发生歧义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被告人保隆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丁玉霞请求误工费天数120天,根据原告丁玉霞的出院诊断及出院医嘱,对原告丁玉霞的误工天数本院酌定100天;原告丁玉霞请求误工标准每日100元,本院不予支持,每日应按50元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情况酌情考虑原告的合理交通费为500.00元。对于原告丁玉霞请求的医疗费16247.89元、误工费5000.00元(50元100天)、护理费2500.00元(25天X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元25天)、营养费500.00元(20元25天)、合理交通费500.00元,车辆修理费1850.00元,以上合计29097.89元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原告冯语晗请求的护理费按两人护理且按其监护人冯玉伟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护理费本院暂时按实际住院天数106天、每天100元计算,对于原告冯语晗是否需要二人护理及护理期限可在作出司法鉴定后另行主张;原告冯语晗请求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冯语晗请求的医疗费医疗费102095.00元、护理费10600.00元(106天X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00元(100元106天)、营养费2120.00元(20元106天)、合理交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126415.00元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玉霞误工费5000.00元、护理费2500.00元、合理交通费500.00元,车辆修理费1850.00元,合计98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玉霞医疗费1624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500.00元,合计19247.89元的80%即15398.3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语晗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600.00元、合理交通费1000.00元,合计21600.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冯语晗116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语晗医疗费医疗费920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00元、营养费2120.00元,以上合计104815.00元的80%即83852.00元;五、被告李平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李宏亮不再向二原告丁玉霞、冯语晗支付赔偿款;六、驳回二原告丁玉霞、冯语晗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0元,由被告李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银人民陪审员 李 剑人民陪审员 段青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