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行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乔华丰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华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人民政府,乔华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202行初103号原告乔华丰。委托代理人孙银凤。被告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野徐镇野徐村。法定代表人XX,镇长。出庭负责人徐华军,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孔祥健(特别授权),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乔华松。原告乔华丰诉被告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乔华松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乔华松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华丰及诉讼代理人孙银凤,被告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徐华军及诉讼代理人孔祥健,第三人乔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华丰诉称,2011年7月28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进驻原告老家仲联村开展主持拆迁安置工作,该指挥部系由被告组建,故被告主体适格。原告通过另案诉讼知悉房屋登记机构尚未对原告老家的房屋进行生效确权登记,原告父亲2011年7月4日去世,其生前留有书面说明交代了家中房屋财产状况,并未否定原告的权利,且1995年房屋普查登记时父母已把家中老宅确定在原告名下。2016年1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提交的信息,得知指挥部把原告老家的全部房屋财产分户确权于他人名下,其中包括原告的房屋财产份额。指挥部进行的分户确权及房屋面积确认的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拆迁安置的政策规定,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所属的指挥部在拆迁工作中把原告老家房屋全部面积分户确认于他人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乔华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6年1月6日,被告出具的告知材料,证明原告所举证的材料是被告提供;2、父母的房屋财产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是家庭成员,房屋共有,指挥部的房屋确权与事实不符;3、拆迁安置宣传提纲,证明指挥部分户确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反相关政策;4、会办审批表,证明指挥部有分户确认面积的职责,是责任主体;5、社区的情况说明,证明房屋面积确认是被告下属的指挥部确认的;6、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汇总表,证明指挥部分户确认房屋面积的事实;7、两份拆迁协议,被拆迁人分别为乔华松、杨巧某(乔华松),证明原告老家的房屋全部确认给乔华松,原告的权利被剥夺了,而拆迁协议是按照人口确定的;8、房屋拆迁评估表两份,证明房屋全部确认给乔华松;9、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村镇建设管理服务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房屋登记机构对涉案房屋没有确权办证,乔华松没有合法房产证;10、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两份,证明均为乔华松申请,乔华松并没有受到父亲的委托,该申请违法;11、工程建设许可证遗失证明,证明被告干涉原告家庭房屋权属,第三人没有合法建设房屋的手续;12、(2015)泰开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第五页内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5,证明指挥部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干涉原告家庭财产;13、2012年5月6日乔华松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明知涉案确权是违法的;14、2014年6月1日,乔某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乔华松的父亲书写的家庭财产状况是事实;15、分家协议书,证明原告、第三人承认房产是共有财产,第三人是家庭共有成员之一;16、兄弟三人的分家约定及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家之后权利义务已经确定,房产为共有;17、被告出具的答复意见,证明1995年江苏进行普查,原告母亲将两间房登记在原告名下,因为被告的疏忽导致材料遗失,故之后的登记不合法。被告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在拆迁过程中没有分户确权及房屋面积确认的行政行为存在。原告提供的拆迁工程会办审批表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告下设的指挥部仅负责帮助处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矛盾协调,并不对外作出任何行政行为,会办表是内部协调行为,协调对象是拆迁协议双方,指挥部意见是请按相关政策办理,对外不产生任何影响,拆迁安置协议是民事行为,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的结果,原告认为自己是被拆迁人,应当向拆迁人主张权利。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已多次提起行政诉讼,且均被驳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多次诉讼,其实质是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争议,应当先解决民事争议,再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乔华松述称,原告为谋取房屋拆迁利益,数年来多次进行复议和诉讼,其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及其子女均为上海户口,早已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受房屋拆迁补偿利益。3、涉案房屋系第三人1993年经批准重建,1996年8月18日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领取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所谓的1995年房屋普查登记时父母将家中老宅确定其名下无事实依据,且与涉案拆迁确权没有关联性,父母房产与第三人的房产权利主体不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乔华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财产状况说明,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据2是假的,内容是原告的妻子孙银凤打的草稿胁迫父亲抄写的;2、1996年8月18日姜堰市土地管理局填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证机关是姜堰市人民政府,证明房屋是我的;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财产是我的。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指挥部仅负责处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矛盾协调,不对外做任何行政行为,房屋产权的确认是房管部门的职责,被告没有做出确认行为,该证据仅是对杨巧某户的照顾价格的协调,不是对房屋进行确权,指挥部要求按相关政策办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对证据1-3、5-1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都是对房屋产权的争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证据1、3-9、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12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保存人是杨巧某。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并非其书写;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未能提供原件,且根据原告了解的情况,该房屋确权之后没有发放产权证,是作为档案保管,没有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涉案行政行为有关的仅为证据3-5,该证据具备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6-17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主要反映的是原告与第三人家庭财产的情况,并未涉及被告的行政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是由被告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人民政府组建的临时性机构,主要负责拆迁过程中的协调工作。原告乔华丰与第三人乔华松系兄弟关系,其家庭基本情况为:父亲乔恒甲、母亲杨巧某、大姐乔梅某、长子乔华松、二姐乔某珠、次子乔华丰、老三乔某春。因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际学校工程项目拆迁,2011年8月23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仲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针对乔恒甲户的房屋实际测量面积超出村测登记面积的情况,请求上级指挥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确认。2011年12月30日指挥部在拆迁工程会办审批表上对杨巧某(乔华松)这一被拆迁户的情况签署审批意见为“请按相关政策办理”。原告认为指挥部的上述确认行为,将原告拥有份额的家庭共同财产确认给了第三人乔华松,该确权行为违法。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指挥部在拆迁工作中把原告老家房屋全部面积都分户确认于第三人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另查明,针对涉案的拆迁行为,原告曾先后提起多次诉讼,其诉讼请求主要包括:请求确认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所填报的相关资料信息不合法、无效,确认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不依法填报基础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老家房屋进行拆迁安置时,使用2005年的房屋登记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确认被告在原告老家房屋拆迁过程中,使用2005年的房屋登记信息确认房屋面积,用于分户确权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确认被告为乔华松出具《工程建设许可证遗失证明》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确认被告在原告老家房屋拆迁安置活动中,制作不实房屋登记信息并违背政策规定用未生效房屋登记信息进行分户确权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老家房屋所制作的相关登记信息无效等。且上述多次起诉,均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原告主张作出分户确权行为的主体是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而该指挥部是由被告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人民政府组建的临时性机构,因此,本案原告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所诉行政行为存在这一基础事实。若所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即不可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人民法院亦无审查之标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指挥部分户确权行为,仅仅提供了会办审批表的审批意见这一证据予以佐证,而该审批意见仅陈述“请按相关政策办理”,并没有对房屋权属进行确认或分户,不足以认定确权行为的存在。故对原告请求依法确认指挥部在拆迁工作中把原告老家房屋全部面积都分户确认于第三人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华丰如诉称所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乔华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张金红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窦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