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侯志磊等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张×1,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5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1,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侯××,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张×1、侯××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23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中国政法大学南门西侧路边,被告人付××、张×1、侯××因打车问题与陶××、张×2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致陶××、张×2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陶××、张×2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付××、张×1、侯××与被害人陶××、张×2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张×1、侯××均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付××、张×1、侯××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付××、张×1、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张×1、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雨伞一把、兵工铲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思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