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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1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田沐仙与马得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沐仙,马得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449号原告田沐仙。委托代理人闫蓉,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得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甘肃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林,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田沐仙诉被告马得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沐仙的委托代理人闫蓉、被告马得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沐仙诉称,2015年10月1日15时分许,��告马得有驾驶车牌号为甘AOW5**号小型轿车,沿四化路行驶至跃进街十字时,将行人原告田沐仙撞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马得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红古区分院及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后经专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15000元。另外,甘AOW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甘肃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田沐仙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该事故的发生被告马得有负全部责任;证据2、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共计15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住院19天,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5元和原告主张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及护理费的期限和依据;证据3、原告会计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会计工作,根据相关标准,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80天,误工费为26853元;证据4、呼唤琴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的母亲呼唤琴为城镇户口,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109天,护理费为16260元;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为47534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证据6、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购买踝关节固定矫形器共产生费用860元。被告马得有辩称,我已经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这些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投保的保险限额已经够了。被告马得有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在安邦财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在安邦财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我们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给予赔偿,不合理、不合法的不予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5时分许,被告马得有驾驶车牌号为甘A***46号小型轿车,沿四化路行驶至跃进街十字时,将原告田沐仙撞伤。随后,原告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红古区分院及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出院医嘱:饮食清淡,注意休息;术后12天拆线;3月后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均由被告马得有支付。2015年10月30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620111820150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得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沐仙无责任。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12000-15000元。后双方因赔付事宜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7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360元,误工费26853元,护理费162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5342元。另查明,被告马得有所有的甘A***4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定。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身体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马得有所有的甘A***4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分公司处同时投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因被告马得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马得有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12000-15000元,应以13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40元/天×19天=7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其所持有的会计资格证书,但并未提交其从事相关职业的工资等证明,根据《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767元/年,���告受伤前与其母亲均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原告先后住院共计19天,原告定残日为2016年1月21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3767÷365×112天=7280元,护理费应为23767÷365×19天=12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意见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124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沐仙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1244元。二、驳回原告田沐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被告马得有承担791元,超诉部分512元,由原告田沐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翠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