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3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金莲与梁四海、王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莲,梁四海,王秀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1093号原告陈金莲,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梁四海,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王秀春,女,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翔云镇椒岭村连亭**号,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悦港路07号悦港工业区。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9********。原告陈金莲与被告梁四海、王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四海、王秀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莲诉称,被告梁四海因经商急需资金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分36月归还,每月8000元,至2017年11月20日还清,且作为借款的回报,被告梁四海无偿提供瓷砖给原告进行装修。后被告梁四海虽向原告提供了瓷砖,但却未按协议书的约定还款,至今仅还款8000元。被告王秀春系被告梁四海的儿媳妇,也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梁四海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秀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被告梁四海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3、被告王秀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书》及账户交易往来查询单各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内容及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梁四海、王秀春未提供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梁四海、王秀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陈金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8日,被告梁四海向原告���金莲借款288000元,并分别作为乙方、甲方与被告王秀春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分36个月还清本金和利息,每月乙方应还甲方人民币捌千元整。乙方无偿提供瓷砖给甲方用于装修水仙大街新城国际2栋2604室,作为甲方借款给乙方的回报。”,并于第一条中约定:“乙方每个月的还款时间为每月20日。还款金额和利率、还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截止,需还清全部借款金额。……”,第二条中约定:“乙方每月应按时还款,乙方若有延误还款,将严重导致甲方不良的信用记录,甲方可以解除协议……”,第三条中约定:“(1)甲方装修若没有采用乙方的瓷砖,乙方每月支付借款金额2.5%的利息给甲方,乙方还款时间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第四条约定:“乙方无偿供货给甲方的瓷砖价值不少于人民币十万元,品牌金丝玉码……”,第五条约定:“丙方对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以及纠纷的处理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网上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梁四海账号为62×××08的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卡汇款200000元,并向被告梁四海交付现金88000元。被告梁四海于2014年12月20日还款8000元。另查明,被告已提供瓷砖给原告用于装修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新城国际2栋2604室。本院认为,原告陈金莲与被告梁四海、王秀春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应依约承担返还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梁四海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80000元,因被告梁四海已逾17期共计136000元借款未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梁四海偿还所欠的借款,故��该主张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梁四海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因《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原告装修若没有采用被告梁四海的瓷砖,则被告梁四海每月支付借款金额2.5%的利息给原告,而原告在庭审时自认被告梁四海已无偿提供其装修所用的瓷砖,故被告梁四海无需支付月利率2.5%的利息。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秀春自愿为被告梁四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原、被告的《借款协议书》内签字确认,事实清楚,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王秀春对被告梁四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梁四海、王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金莲与被告梁四海、王秀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二、被告梁四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莲借款本金280000元。三、被告王秀春应对被告梁四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四海追偿。四、驳回原告陈金莲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梁四海、王秀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