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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北京惠家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诉张瑞玲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惠家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张瑞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38号原告(被告)北京惠家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西街彩虹园第5幢2单元1403号。法定代表人魏光联,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敬南,女,1983年5月14日出生,北京惠家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原告)张瑞玲,女,1971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彬,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北京惠家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家恒业公司)与被告(原告)张瑞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惠家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敬南,被告(原告)张瑞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惠家恒业公司诉称:张瑞玲以前为本公司门店导购,2014年12月9日无故旷工离岗,仲裁确认我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无需支付张瑞玲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275.8元。被告(原告)张瑞玲辩称并诉称:我不同意惠家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05年7月10日入职惠家恒业公司工作,岗位为导购,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1年开始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并开始缴纳社保,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当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上班途中不慎摔倒,导致左桡骨小头骨折,医嘱需要休息,经向公司请假休息直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到期终止,期间公司全额支付原告休假期间的工资,公司并未提前告知是否续订劳动合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2005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与惠家恒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惠家恒业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00元;3、惠家恒业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9665元;4、惠家恒业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000元;5、惠家恒业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3000元,诉讼费由惠家恒业公司负担。原告(被告)惠家恒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张瑞玲的诉讼请求,坚持我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2014年12月9日,张瑞玲无故旷工,并主动离开单位,张瑞玲要求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销售门店工作时间较为特殊,我公司未安排张瑞玲休年休假,但我单位以其他休假形式及支付加班工资的形式对张瑞玲进行了补休或是补偿。另外,我单位已足额支付张瑞玲2014年12月期间工资。经审理查明:张瑞玲主张其于2005年7月10日入职惠家恒业公司工作,岗位为导购,已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3000元,每月2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并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加以证明。劳动合同载明:本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但未载明工作起始时间。惠家恒业公司对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主张张瑞玲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8、9月份,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张瑞玲主张2014年10月20日其上班途中不慎摔倒,导致左桡骨小头骨折,医嘱需要休息,经向公司请假休息直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到期终止,期间公司全额支付休假期间的工资,公司并未提前告知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其因合同到期且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离开单位。惠家恒业公司对张瑞玲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张瑞玲2014年12月9日之后无故旷工而主动离开单位。张瑞玲主张惠家恒业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惠家恒业公司对张瑞玲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公司已足额支付张瑞玲2014年12月工资,并向本院提交了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证明、工资单加以证明。工资单未见张瑞玲本人签字。张瑞玲对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认可已收到该笔款项,但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张瑞玲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均未休年假,公司亦未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惠家恒业公司对张瑞玲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公司以其他休假形式及支付加班工资的形式对其进行了补休或补偿,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张瑞玲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2312.74元。另查,张瑞玲于2015年1月1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惠家恒业公司:1、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500元;2、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元;3、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000元;4、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3000元。2015年12月25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838号裁决书,裁决:一、惠家恒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瑞玲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八角;二、驳回张瑞玲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促销人员资料表、北京医院诊断证明书、短信记录及电话录音、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证明、京丰劳仲字[2015]第838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惠家恒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瑞玲的具体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张瑞玲主张的2005年7月10日入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陈述及本案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惠家恒业公司应向张瑞玲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189.18元。张瑞玲主张惠家恒业公司支付其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及其2014年1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由于惠家恒业公司认可张瑞玲在职期间未安排其休年假,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支付张瑞玲未休年假工资,故张瑞玲主张惠家恒业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惠家恒业公司应该支付张瑞玲未休年假工资96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瑞玲与北京惠家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于二○○五年七月十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惠家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瑞玲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万六千一百八十九元一角八分;三、北京惠家恒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张瑞玲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九千六百五十五元;四、驳回张瑞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惠家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北京惠家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十元,由张瑞玲负担十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生辉人民陪审员  乔国晴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钟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