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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东威与大连国浩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威,大连国浩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1354号原告:李东威。被告:大连国浩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IIIB-1-1-12号-1。法定代表人:刁利国。原告李东威诉被告大连国浩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宏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茵、人民陪审员徐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5月起为被告加工机械零件,加工费随零件规格不同而单价不同。起初被告尚能及时给付加工费,但自2013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加工费,截至2013年12月3日,被告所欠原告加工费累计96049元,对此,有被告签章的对账明细表为证。2014年末,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费1万元,剩余86049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756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加工机械零部件。双方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11月15日和12月3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应付原告加工费合计7569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对账明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对账明细表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机械零件加工合同关系,且被告认可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发生加工费合计75697元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7569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国浩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东威加工费756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592元,由被告大连国浩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强审 判 员  马 茵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