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02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馥蔚诉李宝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馥蔚,李宝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1392号原告:杨馥蔚(曾用名杨春梅),女,汉族,1966年11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被告:李宝松,男,汉族,1985年10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原告杨馥蔚与被告李宝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馥蔚与被告李宝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馥蔚诉称:2015年5月29日,债务人穆学岩从原告处借款2.4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务一份,由被告李宝松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可以起诉担保人过要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李宝松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还款日到期时原告一直能联系上借款人,我帮着联系,当时能联系上借款人的时候我就让原告起诉借款人,原告一直到现在才起诉。担保期限已过,我不承担担保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馥蔚曾用名为杨春梅。2015年5月29日,借款人穆学岩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25日偿还欠款,被告李宝松为担保人,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条欠条。原告于2015年12月中旬向被告李宝松主张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及借款人穆学岩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在订立协议时,保证人被告李宝松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故应依法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穆学岩向原告借款2.4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归还借款2.4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李宝松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穆学岩追偿。被告李宝松主张,已过担保期间,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陈述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认可该事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馥蔚借款2.4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