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季磊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无业。2015年8月14日因吸毒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辩护人XX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莉、张鸿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XX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季某在海门街道,单独或伙同汪某(另案处理),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与秦某,共计2.38克。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季某多次在其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狮山桥桥东北侧租住地内及宏伟市场自家熟食店内,容留汪某、黄某、秦某、倪某、薛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海门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季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同时认为,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季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季某庭审中辩称:1、起诉指控贩卖毒品第1节,其按照黄某的电话指令让汪某将毒品交给秦某,所以是黄某贩卖毒品。2、其没有实施起诉指控第2节的贩卖毒品犯罪。3、起诉指控贩卖毒品第3节,秦某要求其联系购买冰毒,其让汪某联系的。4、起诉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第2节,汪某不在场。5、起诉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第3、4节是同一次。6、起诉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第5节,其没有看到汪某吸毒。辩护人XX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贩卖毒品第1节,被告人季某并未与秦某直接发生毒品买卖关系,被告人仅是帮助黄某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属于从犯。2、贩卖毒品第2节中,证人证言间相互矛盾,且在场的汪某等人未看到秦某支付现金,不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3、贩卖毒品第3节中,被告人季某只是帮助别人联系购买,而非直接贩卖,事后索要的少量毒品属于赠与,该节不能定罪。4、对起诉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第2、5节,同意被告人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季某单独或伙同汪某,多次向秦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某日,被告人季某向秦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68克,得款人民币300元(以下币种同),汪某受被告人季某指使将毒品放在被告人季某暂住地西侧河边亭子下。2、2015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被告人季某在其暂住地向秦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7克,得款300元。3、2015年11月某日,被告人季某及汪某以500元向他人购得约1克许甲基苯丙胺(由汪某联系)后,贩卖给秦某,后被告人季某及汪某向秦某索要少量甲基苯丙胺供二人吸食。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季某多次在其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狮山桥桥东北侧租住地及宏伟市场自家熟食店内,容留汪某、黄某、秦某、倪某、薛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分述如下:1、2015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季某在其租住地容留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0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季某在其家熟食店内容留汪某、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0月初某日,被告人季某在其租住地容留汪某、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季某在其租住地容留汪某、黄某、秦某、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5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人季某在其租住地容留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季某的身份信息及劣迹情况。2、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汪某、秦某等人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3、海门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季某及汪某、秦某等人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4、海门市公安局拍摄的照片证明,被告人季某家租住地以及在宏伟市场熟食店的情况。5、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制作的现场录音录像证明,2015年11月12日下午,公安机关接举报至被告人季某暂住地处警,检查时发现季某、汪某二人,从季某租住地客厅搜出吸管,民警在对汪某询问过程中,被告人季某趁机逃走。6、海门市公安局网络安全监察大队电子数据勘验记录证明,被告人季某的通话记录、短信内容、社交软件等。7、未到庭证人秦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10月起其向季某购买了8次冰毒:国庆假期某日在海门街道七一桥交易,付款300元,约0.6-0.7克。过了四五天,微信转账300元,在海门街道狮山桥桥东某处交易,约0.6-0.7克。又过了一个多星期,微信转账300元,在海门街道狮山路红日网吧二楼包厢内交易,约0.6-0.7克。又过了三四天,其向黄某购买冰毒,黄某让其向季某购买,后其微信转账300元,季某说冰毒藏在他家西边河对面的亭子座椅下面,其拿冰毒时看见小江(汪某)站在桥东,应该是小江把毒品放在那里的,回家后称了一下连袋重0.68克。10月下旬,在狮山路红日网吧包厢内交易,毒资300元。又过了约四天,其到季某家购买冰毒时,看见季某、小江、还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在季某家客厅吸食冰毒,其付给季某300元,季某给了其冰毒并讲有0.7克,还让其吸了一口。又过了四五天,在狮山桥桥东交易,毒资300元,约0.6-0.7克。最后一次是11月初,其向季某购买500元冰毒,季某让小江联系,后其开车带着季某和小江,其把500元给了季某或者小江,由小江下车到上线处拿冰毒,小江拿到冰毒后给了季某两包自封袋,季某又把冰毒给了其,大概1克多,季某问其要一点冰毒,其分了约0.3克给季某。其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季某、汪某(即其所称的“小江”)。8、未到庭证人汪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中秋节前(9月27日)的一天下午,其和季某在季某的租住地吸食冰毒,冰毒是季某提供的。10月初某日晚,薛某和季某合资购买了冰毒,两人后和其在季某家熟食店门市里吸食冰毒。稍后某日,黄某到季某家,当晚其和他们在季某家客厅共同吸食冰毒。10月底11月初某日下午,其到季某租住地,看见季某和黄某在吸食冰毒,其也上去吸食了几口,约四时多,秦某过来向季某购买冰毒并吸了几口,当天倪某、季某、黄某和其共四人一起在季某家客厅吸食冰毒的。11月初某日晚,季某让其联系购买冰毒,后季某坐秦某的车接其,季某给了其500元,其到一宾馆和冯某交易后,将两袋冰毒给了季某,季某把冰毒给了秦某,后其和季某叫秦某给他们一点冰毒,两人在季某暂住地客厅吸食的。2015年11月12日上午其到季某租住地和季某一起吸食冰毒。另外有一次,黄某打电话给季某说有人要买冰毒,季某称好约零点六七克的冰毒,让其把冰毒放在季某暂住地西侧凉亭座椅下面,后其看见秦某拿走了冰毒。其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季某、秦某、黄某等人。9、未到庭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三次在季某家吸食冰毒:2015年10月某日,其和季某、小佳三人在客厅吸食冰毒。过了两三天,仍是上述三人吸食冰毒。10月某日,其和季某、小佳在季某家客厅吸食冰毒时,秦某来买冰毒,后也拿冰壶吸了几口。其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季某、汪某(即其所称的“小佳”)、秦某等人。10、未到庭证人倪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8月至11月间某日下午,其在季某家看到季某和三个男的轮流吸食冰毒,季某叫其也吸,其就吸了一口。11、未到庭证人薛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10月某日晚,其在海门镇宏伟市场季某家熟食店和季某凑钱买了冰毒,和汪某三人一起在熟食店吸食的。其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汪某。12、被告人季某在侦查阶段否认贩卖毒品,其承认以下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8月其和汪某从拘留所释放的当日下午,两人在其家客厅吸食冰毒。某日晚,其和薛某凑钱购买了冰毒在其家熟食店一起吸食,不记得汪某是否在场。某日早上,其和汪某、黄某在其家轮流吸食冰毒。2015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其暂住地查获汪某吸食冰毒,其记不清自己是否一起吸食。其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辨认出租住地以及其父母经营的熟食店。13、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季某归案经过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汪某、秦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秦某经黄某介绍后向被告人季某购买毒品,季某将毒品交由汪某放在指定的地点,由秦某领取,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300元,故被告人季某是该节贩卖毒品犯罪的主犯,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汪某、秦某、黄某的证言笔录足以证明,2015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被告人季某在其暂住地向秦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7克,得款300元,且证人证言间不存在矛盾,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汪某、秦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季某委托汪某为秦某购买毒品,钱款、毒品均由其经手,事后索要少量毒品作为其贩卖行为的收益,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容留吸毒罪部分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汪某、薛某的证言笔录足以证明起诉指控2015年10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季某在被告人季某在其父母经营的熟食店内容留薛某、江俊佳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证人汪某、黄某、倪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足以证明起诉指控被告人季某2015年10月初和10月底11月初某日两次在其租住地容留多人吸毒的事实;证人汪某的证言笔录及现场录像资料足以证明被告人季某在其租住地容留汪某吸毒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有关辩解、辩护意见均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部分贩卖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季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清。)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季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东人民陪审员 项晓伟人民陪审员 仲家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锋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