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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汉滨区建民镇,2016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琪、被告人罗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9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在安康大桥路QQ音尚KTV和朋友一起唱歌时饮酒,晚上20时40分许罗某某驾驶陕G**##5号二轮摩托车送其女朋友回家。当车沿东外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朝阳路口时与姚甲驾驶的陕GAX7**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发现被告人罗某某有酒驾嫌疑,虽将其带至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经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罗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1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与事故相对方姚甲达成双方车辆各自自行修理的协议;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且家属能够配合对其的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询表、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表、驾驶证信息查询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情况说明、照片;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康市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证人姚甲、张A的证言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21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亦证实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罗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瑾人民陪审员  赵莲花人民陪审员  周国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