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6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袁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袁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602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与鸿福路交汇处财富广场*座*层*********层*****************层**层。负责人张金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财亮,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振华,男,汉族,1972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袁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东莞分行)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305000665)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的个人信用额度。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若被告逾期归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经原告核准,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一笔,放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年利率18%,还款方式利随本清。截止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逾期397天,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343238.81元、复利人民币13544.28元,共计人民币1356783.09元。原告认为,被告的逾期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及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343238.81元、复利人民币13544.28元、律师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357283.09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振华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东莞分行)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305000665)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最高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元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被告应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及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诉讼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一笔,放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截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343238.81元、复利人民币13544.28元。另,原告提供了《委托清收协议》、《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和《2016年第一季度贷贷卡(第二批)委托清单》,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委托清收协议》、《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第一季度贷贷卡(第二批)委托清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袁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已归还贷款本息问题,应由被告进行举证,否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足额归还了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343238.81元、复利人民币13544.2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利息、罚息和复利,因《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对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已有明确的约定且合法,故被告应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后续利息、罚息和复利给原告,后续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500元,因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及《委托清收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振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12日,利息(含罚息)人民币343238.81元,复利人民币13544.28元;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袁振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15.54元,由被告袁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小玲代理审判员 张 竹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冰雪刘靖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