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24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广成诉张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成,张钦,孙灵慧,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900号原告刘广成。被告张钦。被告孙灵慧。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金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委托代理人杨凤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棠。原告刘广成诉被告张钦、孙灵慧、刘广成、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品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张钦、孙灵慧、刘广成、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良、杨凤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成诉称,2015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张钦驾驶黑BM××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从泰来县221省道金鑫修配厂出来往南右转弯上道时,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孙灵慧驾驶的黑B××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躲避被告张钦驾驶的车辆而驶入道路的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广成驾驶的的黑BM××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及原告载乘的孟某、孙某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泰来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张钦与被告孙灵慧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来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82.95元,原告为乘车人孟某支付医疗费3109.67元,为乘车人孙某支出医疗费2878.77元。三车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6171.39元、车辆损失8936.00元、车辆停运损失3863.67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19371.06元。被告张钦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受伤,关于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赔偿份额的2000.00元,被告不向相关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此项赔偿均赔偿给被告刘广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灵慧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受伤,关于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赔偿份额2000.00元,被告不向相关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此项赔偿均赔偿给被告刘广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钦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内赔偿。依据保险相关条款规定,车辆拆检费、诉讼费均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灵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相关条款规定,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诉讼费均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泰公交认字[2015]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张钦、孙灵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证据2、门诊医疗票据6张,证明原告自己治疗支出医疗费情况及为孟某、孙某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证据3、泰来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书及车辆拆检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确认损失支出车辆拆检费情况。被告张钦、孙灵慧、阳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张钦、孙灵慧、阳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分析,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5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张钦驾驶黑BM××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从泰来县221省道金鑫修配厂出来往南右��弯上道时,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孙灵慧驾驶的黑B××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躲避被告张钦驾驶的车辆而驶入道路的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广成驾驶的黑BM××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尾部又与张钦驾驶的车辆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刘广成及其载乘的孟某及孙某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泰来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张钦与被告孙灵慧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广成、孟某、孙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来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82.95元,原告为乘车人孟某支付医疗费3109.67元,为乘车人孙某支出医疗费2878.77元。同时查明,被告张钦驾驶黑BM××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被告孙灵慧驾驶的黑B××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再查明,原告车辆2015年12月19日发生事故后,泰来县物价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价格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钦驾驶的车辆及被告孙灵慧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刘广成、乘车人孟某、孙某三人受伤,被告张钦及孙灵慧的车辆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孟某及孙某三人的人身损伤数额总计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数额,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数额已经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张钦与被告孙灵慧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一、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评价关于医疗费损失,原告自行支出门诊医疗费182.95元,原告为乘车人孟某支付医疗费3109.67元,为乘车人孙某支出医疗费2878.77元,共计6171.39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936.00元,原告提供了泰来县物价监督管理局的价格认定书,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3863.67元(113.64元/天×35天),原告从事出租车客运行业,因车辆损坏���定损、维修必然导致原告停运,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计算标准按2014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每天113.6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停运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确认的原告停运损失应从车辆2015年12月19日发生事故至泰来县物价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价格认定,共计30天,故原告停运损失为3977.40元(113.64元/天×35天)。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拆检费400.00元,此项支出系确认原告车辆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对原告合理费用计算及分担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171.39元、车辆损失8936.00元、车辆拆检费4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3977.40元,合计19484.79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71.3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各负担3085.7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8936.00元及车辆拆检费400.00元,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00元,被告张钦与被告孙灵慧各负担2468.00元,车辆拆检费由四被告各负担10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3977.4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此项损失由被告张钦与被告孙灵慧各负担1988.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广成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508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广成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508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钦赔偿原告刘广成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共计人民币445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孙灵慧赔偿原告刘广成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共计人民币445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刘广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42.00元,由被告张钦、孙灵慧、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司各负担35.50元。车辆拆检费400.00元,由被告张钦、孙灵慧、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00.00元,各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与车辆拆检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丁品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