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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行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杨东升、霍艳琳等与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东升,霍艳琳,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6行终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东升,男,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霍艳琳,女,1986年3月30日生,汉族。二上诉人杨东升、霍艳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法定代表人谢伟,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信成,该支队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崔新亚,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负责人晋奋发,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朱洛凡,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杨东升、霍艳琳因请求确认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下简称“周口市交警支队”)、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周口市车管所”)机动车行政登记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杨东升、霍艳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上诉人周口市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信成、崔新亚,被上诉人周口市车管所的委托代理人朱洛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涉诉车辆为德国生产的奥迪A8小轿车。2012年2月29日,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从淮安宝瑞祥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奥迪A8小轿车,同年5月29日,该车登记在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苏H×××××,后因该车自燃,涟水县高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到安宝瑞祥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协商退赔事项,安宝瑞祥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服务总监张范便将苏H×××××奥迪A8轿车的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件出售给了吴安宇,吴安宇先后通过“黄牛”朱兆春在车辆没有到场检验的情况下,办理了车辆的转籍及提档手续,2013年8月13日,陈辉等人将购买的奥迪A8轿车的相关证件套用到涉诉车辆上,并于当天在江苏省淮安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转出业务,转入地为河南省周口市,2013年9月2日,陈辉在周口市车管所办理了机动车转入业务,车牌号为豫P×××××,车辆识别号为WAURGB4HICNO15433,后陈辉将涉诉车辆以9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霍艳霞、黄昌鑫夫妇,霍艳霞、黄昌鑫夫妇要求将涉诉车辆登记在霍艳霞的妹妹霍艳琳名下,同日,周口市车管所根据陈辉、霍艳琳提交的:1、卖方陈辉的身份证。2、周口市中原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为买方霍艳琳、卖方陈辉出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3、机动车查验记录表。4、货物进口证明书。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相关材料为原告霍艳琳办理了车架号为WAURGB4HICNO15433奥迪轿车的机动车过户业务,车牌号为豫P×××××,同月17日,涉诉车辆转让给了河南省郑州市人杨东升,并于当天办理了车辆转出业务,转入地为河南省郑州市,2013年10月8日,杨东升将涉诉车辆落户河南省郑州市,车牌号为豫A×××××。2014年3月20日,淮安市公安局向杨东升出具了淮公(刑)扣字(2014)99号扣押决定书,将涉诉车辆扣押。2015年4月16日,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刑初字第00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涉诉车辆为走私车,系他人将购买其他奥迪A8轿车的相关证件套用到涉诉奥迪A8轿车上,并将涉诉奥迪A8轿车以95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车主作为被害人损失95万元的事实,陈辉等人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刑。2015年10月10日,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杨东升用欺骗、贿赂手段取得机动车牌证为由,对杨东升作出撤销机动车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周口市交警支队、周口市车管所为杨东升、霍艳琳办理涉诉车辆转移登记时是否合法。2、周口市交警支队、周口市车管所应否赔偿杨东升、霍艳琳96万元的车辆损失。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如何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有明确的规定,即,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申请转移登记时,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等。本案周口市交警支队、周口市车管所在为霍艳琳办理涉诉车辆的转移登记时,已要求陈辉、霍艳琳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提交了相关的证明、凭证,此时,周口市交警支队、周口市车管所应履行的职责是按照法律规定审查相对人所提交的相关证件、凭证是否齐全,并不是对车辆进行技术鉴定,也就是说,该审查义务并不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技术鉴定,对于涉诉车辆是否属于走私车辆,公安干警仅凭眼睛是无法审查出来的;况且涉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已被撤销,且该车在陈辉转移给霍艳琳之前已经被“合法化”,周口市交警支队、周口市车管所应申请将已经被“合法化”了的车辆为杨东升、霍艳琳办理转移登记并无不当之处;因周口市交警支队、周口市车管所的行政行为未给杨东升、霍艳琳造成任何损失,现杨东升、霍艳琳请求确认周口市交警支队、周口市车管所的转移登记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96万元的诉请,理由不足,一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东升、霍艳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东升、霍艳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进行车辆登记的行政行为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对车辆的登记行为应为实质性审查。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五)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证证明;(六)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被上诉人对于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除应要求申请人提供该条规定的(一)、(二)、(三)、(四)、(五)、(六)证明、相关凭证外,更应“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作为道路交通和车辆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其职权范围内办理的车辆登记,对车辆的本身的审查特别是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与实车的外观、识别代码比对以及是否为走私车辆等作实质性审查,而非等同于普通人所做的肉眼观察,一审法院依据“对于涉诉车辆是否属于走私车辆,公安干警仅凭眼睛是无法审查出来的…”作为本案判断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明显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诉可申请的审查,采取两种方式: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所谓形式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仅作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查。经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实质审查是对形式审查的补充,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对于本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的实质审查义务,但一审法院却将实质审查义务等同于形式审查明显错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可见,对于被上诉人做出行政行为的形式也不仅仅现有肉眼观察,也包括实施检验、检测等方式。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进行车辆登记的行政行为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机动车辆登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对车辆的登记行为应为实质性审查。二、一审法院认定涉诉机动车登记已被撤销及该车在转移之前已经“合法化”作为本案行政登记行为合法的依据明显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涉诉机动车登记已被撤销与该车在转移之前已经“合法化”作为本案行政登记行为合法的依据,二者存在明显矛盾。对于涉诉机动车登记被撤销的依据是否合法暂且不论,究其撤销原因是因本案涉诉机动车系走私车辆,而走私车辆被合法登记自然是违反法律的;而一审判决同时认定该车在转移之前已经“合法化”,该认定一审法院排除了后者转移登记的违法登记的可能性,那么基于此,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本案涉诉机动车后续的转移登记均是合法的,那么之后的撤销登记便是违法的,二者存在明显矛盾。一审法院将涉诉机动车登记已被撤销与该车在转移之前已经“合法化”作为本案行政登记行为合法的依据,明显自相矛盾,且依法不能成立。其次,本案涉诉车辆在转移登记之前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与本案确认登记行为违法包含在同一个行政行为之中,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应依法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之前的违法登记行为来佐证本次不存在违法行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三、本案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的登记行为违法,已为生效判决及其卷宗材料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应赔偿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关于本案上诉人之间的合伙购车协议,该协议作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对车辆归属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职权不予以认定,明显不当。另外,根据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及2014年9月11日海关总署缉私局向公安机关反馈的关于公安机关要求海关核查涉案车辆进口信息查询结果的复函,已认定涉案车辆为走私车辆,并于2014年3月20日由淮安市公安局对本案车辆进行扣押至今。上诉人认为对车辆登记过户进行审查登记系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对其违法登记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对相关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口市交警支队、周口市车管所辩称,一、杨东升、霍艳林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涉案车辆型号是奥迪A8,车牌识别代号:WAURGB4HICNO15433,淮安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询问笔录显示,该车辆是霍艳霞出资从陈辉处购买,登记在霍艳霞妹妹霍艳林名下,后来又登记在杨东升名下,但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霍艳霞。《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复函如下: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由此可知,二上诉人是进行的名义上的变更登记,二上诉人在变更登记时均没有实际支付购车款,车辆所有权人实际是霍艳霞,杨东升、霍艳林不是本案车辆所有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由于二上诉人均没有实际支付购车款,本案的登记行为不会给二上诉人的权利造成任何影响,二上诉人无权提起起诉和上诉。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机动车查验登记表》显示:2013年9月2日,该车在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过户登记在霍艳霞妹妹霍艳林名下。2013年9月17日在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过户登记在杨东升名下。从刑事卷宗显示,车辆实际购买人霍艳霞全程参与了购买车辆违法手续一事,霍艳霞对提供非法手续进行车辆登记是非常清楚的。二上诉人是受霍艳霞指使进行的名义上的变更登记,即使二上诉人不认可指使,2014年3月20日,淮安市公安局扣押了涉案车辆。从车辆被扣押之日起,二上诉人也应知道该车系走私车辆。诉讼时效也应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由此可知,杨东升、霍艳林对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去除车辆管理所转移登记合法。周口市车管所在办理转移登记时,依据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材料,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查,已尽了正常的审查职责,没有法律规定在履行审查程序时需对每车车进行鉴定。《行政许可证》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再次要求赔偿损失,但是在原审中二上诉人没有提出到底是谁受到了损失,淮安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询问笔录显示,该车辆是霍艳霞出资从陈辉处购买,登记在霍艳霞妹妹霍艳林名下,后来又登记在杨东升名下,但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霍艳霞。两位上诉人根本没有损失96万元,首先,二上诉人是车辆转移,不可能同时损失96万元,二上诉人也没有在庭审中明确提出是谁实际损失了96万元;其次通过庭审情况可以看出,二上诉人均没有支付该96万元,两上诉人均无权主张该96万元损失。二上诉人在上诉中没有提出任何新的证据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3年9月2日,陈辉在二被上诉人周口市交警支队、周口市车管所办理了机动车转入业务,同日,二被上诉人根据陈辉、霍艳琳提交的相关材料办理了机动车过户业务,将涉诉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霍艳琳名下;同月17日,霍艳琳将涉诉车辆转让给了杨东升,杨东升并于当天办理了车辆转出业务。2016年1月11日,二上诉人杨东升、霍艳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的转移登记行为违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杨东升、霍艳琳应在2015年9月18日前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因此,2016年1月11日,二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行初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杨东升、霍艳琳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东升、霍艳琳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福生审判员  郭金华审判员  张建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