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罗桂兰与李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兰,李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777号原告:罗桂兰,女,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志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晓宇。被告:李建伟,男,住泰安市宁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连振。原告罗桂兰诉被告李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兰的委托代理人戴晓宇,被告李建伟,被告泰安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桂兰诉称,2015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李建伟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罗桂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桂兰承无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被告李建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泰安人保公司辩称,在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基础上,且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后,如涉案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是否赔偿或赔偿的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原告罗桂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梁公交认字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形成的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划分:即被告李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桂兰无事故责任。2、原告罗桂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民族、身份、住址等信息。3、原告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票据5份;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用药指导单1份,门诊票据2份,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原告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用药情况,原告住院期间为27天以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原告因伤情需要休息等;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用药情况以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4、济宁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收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为10级及支出鉴定费用的数额。5、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300元。6、护理人于某某工资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平均工资3480元,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因护理原告未能上班,护理期间停发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泰安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法院核实其费用数额;对证据4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其系个人委托鉴定,且鉴定时原、被告均应在场,庭审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如未提交视为放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发放工资明细、劳动合同等证实其工作单位的真实性,工资停发属实;其他无异议。被告李建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被告泰安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李建伟、泰安人保公司对该4份证据均无异议,对该4份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济宁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建伟、泰安人保公司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且被告泰安人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后由本院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改变了济宁某某法医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该企业是否真实存在,且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建伟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1、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适格及车辆的登记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罗桂兰、被告泰安人保公司对被告李建伟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伟为其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因此,对被告李建伟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泰安人保公司为反驳原告罗桂兰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罗桂兰右肩关节外伤遗留后遗症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伤参与度占50%。经质证,原告罗桂兰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超出了委托鉴定事项的范围,该委托书的鉴定事项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但该鉴定意见对参与度进行鉴定,明显超出范围,且丛该鉴定书所附鉴定业务的范围,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伤残参与度的资质,不应予以认定。本案是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鉴定人自身健康情况不属于民法上的过错,因此,本案的伤残赔偿额不能按伤残参与度予以认定,应对被鉴定人的实际伤残全部予以认定。被告李建伟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经审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的情况下,由本院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李建伟驾驶其所有的鲁J号小型轿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3省道175KM+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罗桂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桂兰承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桂兰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罗桂兰的伤情经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桂兰右肩关节外伤遗留后遗症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伤参与度占50%。同时认定,被告李建伟是涉案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建伟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安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认定,被告李建伟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罗桂兰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建伟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罗桂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和原告罗桂兰受伤,被告李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合法损失之诉请,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0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由于原告的住院病案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其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274元(12930元18年10%),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残疾赔偿金应结合原告的出生日期和定残日期,参照其损伤参与度,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10990.50元(12930元17年10%50%);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32元,由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同等护工人员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对其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1350元(50元/天27天)。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价值,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信,对其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参与度情况,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就医医院与其居住地的距离,其支出交通费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酌定予以支持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罗桂兰的损失有:医疗费870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0990.5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罗桂兰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2951.60元。由于被告李建伟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安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泰安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泰安人保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泰安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桂兰医疗费870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0990.5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2951.60元。鉴于被告李建伟已先行支付原告罗桂兰医疗费5000元,对该垫付款,原告罗桂兰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桂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共计22951.60元。二、原告罗桂兰于领取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李建伟先行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罗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某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