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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48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执行逮捕。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20时11分许,被告人董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丰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步行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毫克/毫升。被告人董某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上网追逃。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董某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展某、戴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补充侦查报告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取保候审期间脱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国珍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珍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