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5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大龙供热中心诉刘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龙供热中心,刘波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5390号原告北京大龙供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顺西路22号302室,组织机构代码:76553596-3。法定代表人缐杰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全立,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换,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北京大龙供热中心职员。被告刘波,男,1977年6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北京大龙供热中心与被告刘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大龙供热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徐全立、李晓换,被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大龙供热中心诉称:被告所居住的×花园×区×号楼×门×室,系原告供暖,原告提供的供暖面积为115.53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6.5元。现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供暖费共计13343.75元。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交。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形成了供暖关系,被告应当按期交纳供暖费。根据《合同法》第182条、第184条及北京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其所拖欠的2009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供暖费13343.75元、违约金1751.03元,上述两项共计15094.7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波辩称:我是×花园×区×号楼×门×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因为冬天室内温度较低,我们在家时需要穿毛衣。我每年都会报修,但是前几年维修人员去的时候只是放水,不管用。家中需要自备电暖气,冬天还要开空调。之前我向原告反应过上述问题,原告说可以调解,让我到马坡市场旁边的工作地点去,但是我去了以后对方只让我交钱,并没有解决问题。原告曾派工作人员去我家测过温度,但每次去都是在停暖前一两周,测量的时间也都是天气暖和的中午。故我不同意支付供暖费。经审理查明:刘波系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花园×区×号楼×单元×室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5.53平方米。北京大龙供热中心为小区提供冬季供暖服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供暖方式为集中供暖,收费标准是每建筑平方米16.5元。刘波未向北京大龙供热中心支付2009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庭审中,刘波称其家中温度较低,并多次向北京大龙供热中心报修,该中心曾在天气暖和的中午时间到刘波家测量温度,室温为18、19度,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北京大龙供热中心称其供暖温度达标。上述事实,有北京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波作为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花园×区×号楼×单元×室业主,2009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北京大龙供热中心作为向刘波房屋提供冬季供暖服务单位,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庭审中,刘波称北京大龙供热中心在上述期间内供暖温度不达标,但对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北京大龙供热中心对刘波的该陈述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刘波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北京大龙供热中心要求刘波支付2009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北京大龙供热中心向刘波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此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给付原告北京大龙供热中心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合计一万三千三百四十三元七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大龙供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九元,由原告北京大龙供热中心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波负担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文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