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4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李小云与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办事处百花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云,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百花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4979号原告李小云,女,1973年7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科,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齐,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百花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王百涛,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祖发,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丹,女。被告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松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丹,女。原告李小云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办事处百花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百花社区居委会)、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村城建公司)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齐,被告百花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祖发、郝丹,被告百花村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云诉称,其于2000年将户口迁入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办事处百花村64号,系被告村在册村民,多年来一直享有村民待遇。2012年5月百花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对本村村民进行拆迁补偿、安置。按照安置方案其应享有4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及65平方米的住宅安置面积及每人1万元的生活补助费。但被告拒绝给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其安置住房105平方米(其中安置住房65平方米,商业用房40平方米);2.给付其生活补助费1万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百花社区居委会辩称,原告起诉于法无据。有关本案争议的标的已另案经过两级法院进行了裁判,本案标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现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拆迁安置方案,其是以户为单位,离婚的并入原户,并未侵害他人权利。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百花村城建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负责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云因与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百花村村民王剑波结婚,婚后户籍落入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百花村王剑波户内。2006年2月27日原告与王剑波协议离婚,婚后户籍未迁出。2010年4月20日经政府部门决定,撤销百花村村民委员会,组建成本案被告百花社区居委会。2012年该村进行拆迁改造,根据《百花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通告二)》确定:拆迁人是本案被告百花村城建公司,被拆迁人是在本村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具有合法在册的村民或具有合法宅基地的其它住户;符合本村合法户籍的村民,人均安置商业房屋面积40平方米,其中20平方米商业用房面积由拆迁人按照拆迁合同签订时间实行奖励;被拆迁户地表以上二层以下(含二层)房屋面积低于安置面积时,按应安置面积340平方米予以补足,未建部分每平方米补交400元建筑成本;生活补助费每人1万元。该安置方案还对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规定。2012年7月4日,王剑波与被告百花村城建公司签订了一份《西安市未央区百花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家庭人口情况为王剑波、阎海丽、王雨婷、王卓瀚四人,安置住宅260平方米,经济发展用房160平方米,生活补助费4万元。现原告要求安置房屋并给付生活补助费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拆迁安置方案,拆迁安置协议书,未政发[2010]13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及《百花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通告二)》,本案原告李小云作为百花村合法村民,理应享有获得安置65平方米商业用房、40平方米商业用房及获得1万元生活补助费的权利,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上述权利,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出资建房,又因其中20平方米为无偿奖励,故原告应当按照每平方米400元建筑成本的标准支付相应85平方米房屋面积的对价款3.4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百花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原告李小云安置住房65平方米、商业用房40平方米。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百花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小云生活补助费1万元。原告李小云待安置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百花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相应房屋面积的对价款3.4万元。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审 判 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白 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磊 微信公众号“”